(2015)集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德明与吴敏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明,吴敏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660号原告李德明,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吴敏智,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原告李德明与被告吴敏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亮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敏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吴敏智系朋友。2010年5月17日,被告吴敏智因做工地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150000元,其一次性交付150000元现金给被告,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该15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还清借款150000元及利息;2、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借款清偿为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敏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敏智于2010年5月17日向原告李德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英村村民吴敏智向兑山李德明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此据为证。”由吴敏智在借款人处签名按印。在出具《借条》后被告并未偿还上述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偿还借款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上述《借条》是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现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故原告李德明要求被告吴敏智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敏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敏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德明借款本金1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吴敏智承担,被告吴敏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威鹏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