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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瓦民初字第4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辽宁立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瓦房店市太阳街道办事处潘大屯村民委员会、瓦房店市太阳街道办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4732号原告:辽宁立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四方台路201号。法定代表人:李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秋实,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茂禾,男被告:瓦房店市太阳街道办事处潘大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瓦房店市太阳办事处潘大村。法定代表人:白云治,该村委会主任。被告:瓦房店市太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瓦房店市太阳办事处。原告辽宁立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洲科技公司)与被告瓦房店市太阳街道办事处潘大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潘大村委会)、瓦房店市太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太阳办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洲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秋实、石茂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大村委会、太阳办事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农村经济发展局2012年太阳能路灯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采购,原告于2012年8月1日中标,于2012年8月20日与瓦房店市**村签订了太阳能路灯安装施工合同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太阳能路灯的安装,并且太阳办事处新农村建设六化工程小组已经验收完毕,但被告迟迟不给付工程款,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违约金及其他经济损失,故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3008元、违约金114406元,银行利息15672元,差旅费、住宿费5800元,共计27888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被告潘大村委会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太阳办事处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大连市招标采购网发布了瓦房店市农村经济发展局2012年太阳能路灯采购项目中标公告,原告为太阳能路灯中标单位。2012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潘大村委会签订太阳能路灯安装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安装太阳能路灯数量为80盏,每盏3900元,后实际调整为每盏3488元,总价款为143008元,付款方式为安装调试完毕后一次性付清全款,被告潘大村委会无故逾期验收和办理货款手续,应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2年10月8日,被告太阳办事处向瓦房店市农发局上报《关于太阳街道办事处新农村建设“六化”工程申请验收报告》,报告载明被告潘大村委会那岭屯主路、泉眼沟屯主路共安装太阳能路灯41��。另查,2012年4月28日,辽宁立洲太阳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工商登记为辽宁立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中标公告、工商信息变更登记、太阳能路灯安装施工合同书、关于太阳街道办事处新农村建设“六化”工程申请验收报告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潘大村委会签订太阳能路灯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从内容到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安装太阳能路灯的合同义务,被告潘大村委会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路灯货款,被告潘大村委会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请求被告潘大村委会给付太阳能路灯货款14300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14406元,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请求的违约金损失已经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违约金,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因为在2012年10月8日,被告太阳办事处向瓦房店农发局上报《关于太阳街道办事处新农村建设“六化”工程申请验收报告》,报告载明被告潘大村委会的那岭屯主路、泉眼沟主路安装太阳能路灯共41盏,从该日起,被告潘大村委会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但被告潘大村委会没有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违约金的起算应该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银行利息,因已支持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故对原告请求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差旅费和住宿费5800元,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阳办事处不是案涉路灯的买受人,故不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瓦房店市太阳街道办事处潘大屯村民委员会支付给原告辽宁立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太阳能路灯货款143008元;二、被告瓦房店市太阳街道办事处潘大屯村民委员会支付给原告辽宁立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太阳能路灯货款143008元的违约金(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三、驳回原告辽宁立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3元,由被告瓦房店市太阳街道办事处潘大屯村民委员会负担2812元,由原告辽宁立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杰人民陪审员  蒋淑凤人民陪审员  鲍秀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春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