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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一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孙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一初字第244号原告孙某。被告潘某。原告孙某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书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和被告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上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甚至殴打,令原告伤透了心,原告曾于2014年6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尽管没有判决离婚,但双方关系并无丝毫改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再次起诉离婚,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800元���养费,至女儿18周岁止,判决被告给予原告一次性经济帮助2万元,要求被告返还嫁妆以及生孩子的看钱5,000元,被告有共同积蓄8万元,要求分割,2014年因孩子生病住院两次,原告借其弟弟的两万元债务(包括孩子吃奶粉等花费)要求被告偿还。被告潘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不属实,双方婚后是有感情的,且生育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潘某于2013年3月份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一女孩潘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清民一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潘某婚后虽然因家庭���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为了家庭和孩子的利益着想,互让互谅,是能够共同生活的,故对原告孙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书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庄连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