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民初字第3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焦国丽与丁丽娜、丁宗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国丽,丁丽娜,丁宗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民初字第3666号原告:焦国丽,居民。委托代理人:韩爱冰,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丽娜,居民。委托代理人:丁宗立,居民。被告:丁宗立,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司。代表人:赵善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敏丽,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焦国丽与被告丁丽娜、丁宗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4月0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国丽的委托代理人韩爱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丽娜、丁宗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国丽诉称:2014年09月26日08时14分,被告丁丽娜驾驶鲁R×××××号轿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行驶至黄河路建材市场门口时,违反规定掉头时将我撞倒造成我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丁丽娜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营养费等共计23000.00元。被告丁丽娜未进行答辩。被告丁宗立未进行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2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按合同约定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停车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4年09月26日08时14分,被告丁丽娜驾驶鲁R×××××号轿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行驶至黄河路建材市场门口时,违反规定掉头时将原告焦国丽撞倒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第25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丽娜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焦国丽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焦国丽在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至2014年11月05日止,住院治疗40天,支出住院医疗费9410.97元。原告支出交通费300元。住院期间原告提供其亲属宋春华参与护理的农业户籍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籍。被告丁丽娜驾驶鲁R×××××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2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被告丁丽娜驾驶车辆有驾驶证,该车登记在被告丁宗立名下。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2013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0500元。当事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以下案件事实有异议:1.对原告提供的出具的一份证明误工收入;2.对原告出具的一份购买营养品发票计款580.00元;3.原告提供的手表销售维修费发票计款460.00元、大女包销售单计款260.00元一份、维修手机单据一份计款360.00元、停车费单据一份计款1500.00元。一、关于对原告提供的误工收入证明的是否能认定的问题。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月工资为3400.00元计算,提供了一份由菏泽阳光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月薪为3400.00元的证明材料一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其缺乏扣发工资证明,且无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单证明,无法证实因交通事故发生实际减少的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其因交通事故发生减少的工资收入,应当提供工作单位扣发工资的损失证明,及事故前相关的工资收入清单,证明因交通事故发生导致其收入减少事实的发生的真实性。因其提供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误工收入按月工资为3400.00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产生的误工费损失计算,按其提供的非农业户籍,参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为宜。二、关于对原告出具的一份购买营养品发票计款580.00元能否认定的问题。原告为主张其营养费用,提供了一份在山东三信公司出具的购买营养费的发票一份,计款58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应提供相关的医嘱证明其需加强营养,该费用支出与交通事故治疗伤情无关,不予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交通事故中导致伤情治疗支出的相关费用,应当由医疗机构提供有相关的费用及医嘱证明,来证明确需因治疗伤情支出的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提出异议,故该营养费5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手表、大女包、手机维修费、停车费用能否认定的问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的手表销售维修费发票计款460.00元、大女包销售单一份计款260.00元、维修手机单据一份计款360.00元、停车费单据一份计款15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对以上物品损失,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明手表、大女包、手机的损坏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且主张物损,无相关的物损价值认定,不予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发生,导致其物损,手表维修支出费用460.00元,提供有相关的正式发票,证据具有合法性,本院应予支持。其主张大女包损失提供了一份销售单,手机维修费、停车费均系非正规发票,证据缺乏合法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女包损失费、手机维修费、停车费均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焦国丽在交通事故中造成手表损坏支出维修费用460.00元。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关于原告误工费计算的标准和营养费、物品损失认定。关于焦点,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受伤人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规定,若不能提供证明其事故发生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可以按原告及护理人员户籍标准。本案原告提供其系非农业户籍,其误工费参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标准计算为宜。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本案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80.00元,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支出的营养费580.00元,不予认定。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没有证据和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第六十五条规定,对证据的审核认定,证据形式应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结合本案原告主张的大女包的损失,仅提供了一份销售单,主张的手机维修费、停车费,均未提供支出费用的发票,其证据形式缺乏合法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其手表维修提供了相关的发票,可以证明其合法性,故对支出的手表维修费460.00元,应予认定。综上,原告焦国丽的损失: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院专用票据凭证,确定为941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的住院时间,按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区每人每日80元计算,计算为3200元(80元/天×40天);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的误工时间为40天,依据原告系非农业户籍参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为3097.42元(28264.00元/年÷365天×40天);护理费,按护理人员系农业户籍,参照2013年山东省从事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0500.00元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期间40日,护理时间为40日,护理人数为1人,计算为4438.35元(40500.00元/年÷365天×40天×1人);交通费300元;物损费46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款20906.74元。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鲁R×××××号轿车交强险理赔的范围内承担原告焦国丽医疗费941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9.03元、误工费3097.42元、护理费4438.35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460.00元,共计18295.77元。剩余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97元(3200.00元-589.03元),再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鲁R×××××号轿车商业三者险内承担按驾驶员丁丽娜所负担的全部责任以100%计算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97元后,被告丁丽娜不再承担赔偿原告。被告丁宗立因非系交通事故实际侵权人,且在事故发生中也无过错,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原告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鲁R×××××号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焦国丽医疗费941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9.03元、误工费3097.42元、护理费4438.35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460.00元,共计18295.7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焦国丽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97元。以上合计20906.7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丁丽娜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原告损失。三、被告丁宗立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原告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它过高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0元,由被告丁丽娜负担300.00元,原告焦国丽负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天山审判员 毕文明审判员 晁山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武松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