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中法刑二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莫柱深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柱深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刑二终字第10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柱深,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吴玲,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莫柱深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20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莫柱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雪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莫柱深及其辩护人吴玲到庭参加诉讼。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时间不计入本案的审理期限。审理期间,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分别于2014年9月28日、2014年10月29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同年11月29日建议恢复审理。本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审理期限依法延长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1月28日广州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某某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东城分公司(该公司负责人张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书》,广州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取得公安部安全警用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具备制作生产“110”警示牌合法单位,广州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广东某某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东城分公司作为东莞市唯一合作单位,包括联系东莞市公安局及广告、安装等业务。2009年3月被告人莫柱深找到张某某谈关于在东莞市安装“110”警示牌的业务,双方并签订合作协议书。2009年6月莫柱深找到被害人邵某某,称广州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授权给其安装“110”警示牌,骗取邵某某的信任,莫柱深游说邵某某开展该业务将会获得利润,即安装一块“110”警示牌将获得100元的利润,邵某某决定投资在东莞市各镇街开展安装“110”警示牌的业务。2009年7月16日至2009年11月13日,被告人莫柱深与被害人邵某某经多次联系后,莫柱深与邵某某、余某某先后在东莞市石碣镇签定关于安装警示牌的合作协议,协议称莫柱深是东莞市公安局授权在本市安装“110”警示牌项目的负责人,莫柱深同意把东莞市石碣、企石、石排、茶山、桥头、茶山、谢岗、横沥等镇的安装业务交给余某某、邵某某等人负责。邵某某等负责出资给莫柱深作为订牌费及杂费。莫柱深负责提供安装业务给邵某某等人及雇请工人下单位安装警示牌,安装费由邵某某等人支付。2009年7月至12月期间,莫柱深分多次收取了邵某某等人合计人民币537000元。收取钱款后,莫柱深没有为邵某某一方提供安装业务、没有提供警示牌。2009年12月张某某与莫柱深解除合作关系。莫柱深骗取邵某某等人的款项后逃逸。2010年3月6日莫柱深的弟弟归还邵某某20000元。2010年5月19日邵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2012年10月莫柱深归还邵某某8000元,归还6500元给万志红。后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14日12时许在东莞市桥头镇文明路文明商业城的一房子里将莫柱深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莫柱深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柱深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诉人莫柱深及辩护人上诉提出:1.原审认定上诉人莫柱深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邵某某等人给莫柱深的钱莫都没有侵占,莫用30万元向张某某购买警示牌750块及装修铺位等,没有挪作他用,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没有潜逃,应宣告莫柱深无罪。2.一审认定犯罪数额有误,上诉人莫柱深已实际归还34500元,无论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归还的数额都应予以扣除。上诉人莫柱深及辩护人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东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莫柱深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原审判决认定莫柱深的犯罪数额有误,根据省高院关于合同诈骗数额标准的新规定,本案应当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8日广州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某某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东城分公司(该公司负责人张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书》,广州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取得公安部安全警用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具备制作生产“110”警示牌合法单位,广州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广东某某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东城分公司作为东莞市唯一合作单位,包括联系东莞市公安局及广告、安装等业务。2009年3月上诉人莫柱深找到张某某谈关于在东莞市安装“110”警示牌的业务,双方并签订合作协议书。2009年6月莫柱深找到被害人邵某某,称广州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授权给其安装“110”警示牌,骗取邵某某的信任,莫柱深游说邵某某开展该业务将会获得利润,即安装一块“110”警示牌将获得100元的利润,邵某某决定投资在东莞市各镇街开展安装“110”警示牌的业务。2009年7月16日至2009年11月13日,上诉人莫柱深与被害人邵某某经多次联系后,莫柱深与邵某某、余某某先后在东莞市石碣镇签定关于安装警示牌的合作协议,协议称莫柱深是东莞市公安局授权在本市安装“110”警示牌项目的负责人,莫柱深同意把东莞市石碣、企石、石排、茶山、桥头、谢岗、横沥等镇的安装业务交给余某某、邵某某等人负责。邵某某等负责出资给莫柱深作为订牌费及杂费。莫柱深负责提供安装业务给邵某某等人及雇请工人到安装警示牌的单位施工,安装费由邵某某等人支付。2009年7月至12月期间,莫柱深分多次收取了邵某某等人合计人民币537000元。收取钱款后,莫柱深没有为邵某某一方提供安装业务、没有提供警示牌。2009年12月张某某与莫柱深解除合作关系。莫柱深骗取邵某某等人的款项后逃逸。2010年3月6日莫柱深的弟弟归还邵某某20000元。2010年5月19日邵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2012年10月莫柱深归还邵某某8000元,归还6500元给万志红。后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14日12时许在东莞市桥头镇文明路文明商业城的一房子里将莫柱深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陈述2009年7月16日12时许其在东莞市石碣镇明珠东路101-103号广东某某消防东莞石碣分公司东莞市公安局“110”警示牌安装部处被莫柱深诈骗人民币553000元,其中有一笔16000元无收据,其余的款项莫柱深都有写收据。2009年6月,莫柱深对她说,他承包了安装东莞市28个镇110三合一警示牌的项目,他说是参股了某某公司,而某某公司是省公安厅指定唯一做这个项目的公司。而他的朋友的大哥是公安厅的头可以关照,还说每个牌收其500元,其可以收企业650元,扣除其他杂费后可得利润100元,警示牌项目由市公安局统一安排,每个镇由派出所专人带队布点、落单、收款,只要其每个镇投资20万元作为订牌的周转资金,如果每个镇安装5000个警示牌其有50万元的利润。莫柱深说投资了120万元到某某公司,占50%的股份,其听后就提出到某某公司考察,但莫柱深说其只是某某公司的下面部门,没有资格与某某公司谈业务。其觉得莫柱深说的像真的一样,其就相信他了,并与莫柱深签定了三份内部合作协议,时间先后为第一次2009年7月16日、第二次2009年8月31日、第三次2009年11月13日。其分11次给钱莫柱深,一共给了莫柱深553000元(其中有一笔16000元无写收据)。内部合作及协议书上的余某某、赵晓东、万志红、苏某某等人是其找的合伙人,但赵晓东和苏某某后来退出,其已经将他们所出的钱还给他们了。其给莫柱深50多万元是三合一警示牌的项目的款项,按照合同规定,只能用于该业务。若业务不成功,即无条件在三天内全部退款(内部协议规定),莫柱深收钱后一直未开工,后来莫柱深还失踪,直到2010年3月6日,其在石碣镇康乐街莫柱深的家中找到莫柱深,莫柱深给她写了一份保证书称在2010年3月底前还5万元,之后每月还5万元,至2010年12月底前全部还清,当晚莫柱深的弟弟先给她2万元,故还有533000元没有还。过了一个星期,莫柱深就失踪了,一直找不到他,其到过广州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了解过,该公司根本不认识莫柱深,于是其到派出所报案。后来2012年10月莫柱深汇款二笔给她,每笔4000元,汇款两笔分别是4000元及2500元给万志红。莫柱深给其的工作牌,所盖的某某公司的印章,很可能是莫柱深私刻的。2010年元旦,莫柱深给了其等人一份协议书,说其和姚石坚在博罗投资了一个150亩的果园。后其找到园主,得知莫柱深完全没有投资果园。经辨认,被害人邵某某辨认出莫柱深,就是莫柱深诈骗其人民币553000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东莞市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东某某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东城分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实关于公安“110”警示牌的具体安装流程,首先要有客户要安装“110”公益警示牌,其即会登记地址,上报公安局定编码,再制造警示牌,然后就可以安装。莫柱深一共只找到几十块警示牌的业务。莫柱深开展公安“110”警示牌不需要前期投资,只要找到安装业务,其即发货给他去安装,东莞的公安“110”警示牌安装业务现在由广东某某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东城分公司、东莞市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现已注销)负责。大约在2008年广州某某公司拿到东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安装“110”警示牌授权后,广州某某公司就授权给其经营的广东某某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东城分公司负责安装“110”警示牌,每安装一块“110”警示牌广州某某公司支付80元人民币给广东某某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东城分公司。广东某某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东城分公司石碣工程部没有权限安装“110”警示牌。2007年11月其与广州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定合作协议,东莞的“110”公益警示牌安装业务由广东某某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东城公司负责。2009年莫柱深找到他称想参与公安“110”公益警示牌安装业务,当时双方签定合作协议,莫柱深负责安装客户,协议书没有写到莫柱深承包个别镇区,只是写明莫柱深有权联系“110”警示牌安装业务,等于他是其公司的业务员(其他人能拉到业务的话,其也可以与之合作),其公司以人民币260元每块公安“110”公益警示牌给莫柱深,莫柱深给客户的价格自行决定,过了一段时间,莫柱深也想参加消防业务,其与莫签定合作协议书,成立广东某某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东城分公司石碣工程部,主要负责资金的投入及经营运作,其负责出示公司资质、公章管理、消防图纸,报建及各种资料文件的整理、开具发票,但由于2009年12月3日莫柱深因经营不善,其与莫柱深合作的广东某某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东城分公司石碣工程部结束,其与莫柱深终止“110”警示牌安装合作。因为其与莫柱深合作了一段时间,其发现莫柱深没有能力在石碣开展“110”警示牌安装业务,莫柱深还借了他6万元,追了许久莫柱深才还给他,于2009年8月其觉得莫柱深人品有问题,于2009年12月3日让莫柱深写了一份申明书,终止与其公司的一切合作,2009年7月至2009年12月莫柱深没有向其订购过“110”警示牌、也没有向其订购过750块警示牌(莫向其提过购买,但没有实际购买)。其与莫柱深合作期间,莫柱深没有权力指定各镇何人能安装警示牌,当时莫柱深说过在石碣镇、石龙镇、石排镇等镇区能找到订单,但其对莫柱深说,叫莫柱深在那个镇拿订单来,其没有授权莫柱深石碣镇、石龙镇、石排镇等镇区只能由莫柱深安装“110”警示牌。2010年上半年,一名约50岁的广州女子找到他,问他与莫柱深可有合作安装“110”公益警示牌,由于当时莫柱深与其已断绝合作,其即将两张莫柱深写的申明书复印给她。张某某补充陈述,2011年广东省公安厅下了文件要停止警示牌安装业务,因此该业务其不再开展。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莫柱深与张某某有业务往来,所以认识他,张某某是东莞市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责人,其于2008年4月在该公司做会计,负责单据录入接待等,关于莫柱深向张某某具体购买多少“110”警示牌,其不清楚,但曾经有一次莫柱深对张某某称要700块“110”警示牌,后其经手发货给莫柱深的大约有200块“110”警示牌。关于张某某与莫柱深是否存在债务关系,其记得莫柱深好像向张某某借过大约11万元或14万元,地点在张某某的办公室,当时有其与张某某、莫柱深在现场,还款时间大约一个月。辨认笔录,陈某某辨认出莫柱深。3.证人姚某某(在东莞市石碣镇某某村委会某某村物业管理处工作)的证言,证实莫柱深曾于2009年左右租用石碣镇明珠东路101号、103号铺位,租了3、4个月就没有交租金了,一个铺位的月租是500多元,两个铺位合共1100元,应该是收了莫柱深4个月租金,合共收了4400元。他的两个铺位已经关门,打电话亦联系不到,过了三个月将他铺位打开门,看见只剩下几张办公桌,一台电脑、一些文件,一些消防器,还有70块“110”警示牌,这些警示牌放在村的仓库里。4.证人蒙某某(在广东某某消防东莞石碣分公司旁边经营五金店)的证言,证实广东某某消防东莞石碣分公司于2009年3月开始装修,大约在8月开始经营过,之后时断时续经营,后该安装部关门。5.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其和莫柱深见面,莫柱深称其已经承包了东莞8到10个镇区的“110”警示牌安装业务,每个镇至少安装2万块,莫柱深从某某公司拿货为每块200多元,莫柱深给其就是400多元一块,其可向客户收取每块650元,但是莫柱深要其和邵某某先投资40万元。其将大约32万元分两次交给邵某某,让邵某某自己去找莫柱深谈东莞的“110”警示牌安装业务。后其听邵某某说已经找不到莫柱深了。辨认笔录:苏某某辨认出上诉人莫柱深。6.曾某某(系石碣镇某某路19号某某旅店经营者):证实旅店于2009年(具体时间不记得)以680元的价钱安装了一块“110”警示牌,是四五名自称是石碣公安分局负责安装“110”警示牌的人来安装的,这些人没有出示警察证,亦未给其开具单据。在装牌之前,有自称是石碣公安局负责安装“110”警示牌的人打电话给其说东莞市全部企业、个体户都要安装警示牌,其当时怀疑他们只是公安局下属的公司而不是真正的公安民警。7.曾某某(系石碣镇某某路65号某某废品站经营者):证实其废品店于2009年(具体时间不记得)以600多的价钱安装了一块“110”警示牌,是四五名自称是公安局的人来安装的,有的人身上挂着“110”警示牌公司的工作证。其不认识这些人,这些人没有出示警察证,这些人说每家都要装,不装不行。(三)书证1.内部合作协议书:(1)证实2009年7月16日莫柱深与余某某、邵某某签定协议,协议称莫柱深是东莞市公安局授权在东莞市安装“110”警示牌项目的负责人,莫柱深同意把东莞市石碣、企石、石排、茶山、桥头五个镇的安装业务交给余某某、邵某某负责。余某某、邵某某负责前期20万元人民币的订牌费并于签约当天交付给莫柱深用于分批订做警示牌。(2)证实2009年8月31日莫柱深与邵某某签定协议,协议称莫柱深是东莞市公安局授权在本市安装“110”警示牌项目的负责人,莫柱深同意把东莞市企石、石排、茶山的安装业务交给邵某某负责。邵某某负责前期每个镇不少于20万元的订牌费及杂费1万元,并与签约当天交付给甲方用于分批订做警示牌。(3)证实2009年11月13日莫柱深与邵某某签定协议,协议称莫柱深是东莞市公安局授权在本市安装“110”警示牌项目的负责人,莫柱深同意把东莞市桥头、谢江(谢岗)、横沥三个镇的安装业务交给邵某某负责。邵某某负责前期每个镇不少于20万元的订牌费及杂费1万元,并于签约当天交付给甲方用于分批订做警示牌。2.收款收据、邵某某汇款凭据等材料:证实莫柱深收到被害人邵某某、余某某等一方款项的情况,上述书证均经莫柱深辨认确认,与被害人邵某某报案陈述支付给莫柱深款项的情况相一致。3.安装计划:张某某提供的2008年1月8日东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东莞市公安局“110警示牌”安装计划》,内容为拟在全市安装50万块警示牌,且要求制作(发布)方要严格遵守《东莞市公安局授权书》的规定要求。4.合作协议书:证实广州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取得公安部安全警用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具备制作生产“110”警示牌合法单位,广州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广东某某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东城分公司作为东莞市唯一合作单位,包括联系东莞市公安局及广告、安装等业务。合作协议书日期为2007年11月28日(授权期限一年)。5.授权书:证实2008年7月1日,广州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授权东莞市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责在东莞范围的110警示牌的安装、设计等事项,自主招商15万块牌。关于警示牌的安装和协调事宜,由张某某全权负责。授权日期为2008年7月1日。6.合作协议书:证实张某某与莫柱深于2009年3月2日签定合作协议书,证实双方同意在东莞市注册成立“东莞市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专项承接佛山市“110公益宣传警示牌”业务。7.委托书:由东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证实东莞市公安局于2010年12月30日委托东莞市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为辖区内“110”警示牌生产、制作、发布广告的唯一合法单位。8.某某消防石碣工程部合作协议书:由张某某提供。证实张某某与莫柱深于2009年(无具体日期)签定的某某消防石碣工程部合作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张某某持有股份50%、莫柱深持有股份50%,合作期限暂定为二年,张某某负责指派人员、出示公司资质等;莫柱深负责该办事处的经营运作及办事处的所有经费,如经营不善,所有的经济纠纷及债权债务独立承担。9.申明书:由张某某提供,出具人为莫柱深。证实:(1)2009年3月3日莫柱深申明与张某某签订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东莞市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业务的事宜,由于资金出现问题,终止合作。(2)2009年12月3日莫柱深申明与张某某合作的某某消防石碣工程部,因莫柱深出资出现问题,终止合作。10.营业执照:证实东莞市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爱英,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成立时间为2008年5月14日。11.证明:邵某某提供的广州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日证实其公司与莫柱深素不相识,更无任何合作关系。12.东莞市“110警示牌”安装工作证:工作证显示姓名为邵某某,工作单位为广州某某电子有限公司。13.查询结果:由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3月26日出具:第一份经查询,在该局无“广东某某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石碣分公司”的企业资料;第二份有“广东某某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东城分公司”的企业资料,显示该公司负责人为张某某,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的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石井大道158号办公楼二楼3室,成立日期为2007年4月。14.营业执照:广东某某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东城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资料,登记负责人为张某某。15.授权书、委托书:由东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提供。证实东莞市公安局授权广州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辖区内“110警示宣传牌”生产、制作、发布广告的唯一合法单位,期限分别为2007年12月10日至2008年12月10日、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东莞市公安局授权东莞市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为辖区内“110警示宣传牌”生产、制作、发布广告的唯一合法单位,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16.广州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登记资料:证实某某公司的股东分别为郭连胜、莫志河、吴秋松。成立时间为2007年9月11日。17.说明:证实侦查人员到某某公司登记的地址调查,发现广州某某公司已经关门倒闭,未能找到某某公司了解情况。18.石碣分局唐洪派出所的说明:证实其民警到东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查询并带回相关授权书、委托书,证明张某某所提供的东莞市公安局的多份授权书是真实的。19.东莞市“110警示牌”安装工作证:证实该工作证上的姓名为邵某某,工作的单位为广州某某电子有限公司,所盖印章为广州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莫柱深辨认后供述该工作证是张某某给他,后他再给邵某某的。20.扣押物品清单:扣押70块警示牌的情况。(扣押时间2013年5月18日)21.说明:证实侦查人员多次到石排镇某某管理区调查走访都无法找到莫柱深所供述的铺位所在的位置。22.收据两张:由张某某于2014年10月27日向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提供,证实2009年1月9日某某东城分公司向黄孝勇退还保证金1万元、支付安装费1万元的情况。23.借条:证实莫柱深于2009年4月23日向张某某借款148327元的情况(承诺于2009年5月1日归还)。24.东莞市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所提交的材料:证实在石碣镇安装了106块警示牌的情况。25.说明、银行流水单据:证实被害人邵某某有22万元是分三次汇入到莫柱深(尾号1148)的银行账户,万志红于2009年7月16日向莫柱深的账号转入10万元。其中,莫柱深在2009年7月16日收到万志红汇入的10万元后,转给张某某7万元;在2009年8月21日收到邵某某汇入的10万元后,转给张某某4万元。其他款项均为自行提取现金,没有转帐到其他账户。26.东莞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的款项明细:该明细显示:2008年9月10日收石碣安装队保证金现金1万元;2008年10月28日、29日分别收莫柱深货款现金24700元、9100元;2009年7月14日、16日、17日和8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收莫柱深还款10000元、5000元、70000元、40000元。27.保证书:证实(1)莫柱深于2009年12月28日的保证书中称因其未能履约,保证于2009年12月30日中午前退回款项邵某某(苏某某);(2)莫柱深于2010年3月6日的保证书中称保证于2010年12月底还清535000元,若违约任由事主处置及送公安机关处理。28.莫柱深的资料:(邵某某提供)证实莫柱深的家庭情况,有三套房产,博罗山林有桉树298亩。有莫柱深的签名,签名日期为2010年1月9日,并书写“以上资料为本人提供本人愿以以上财产作清还余某某、苏某某、邵某某的款项,本人将于一周内还请,本人愿为此承担法律责任”。在一审起诉阶段,莫柱深称资料上的手写字体是邵某某等人威逼其写上去的,材料是邵某某提供的。29.协议书:(邵某某提供)证实莫柱深与姚石坚于2004年7月1日签定协议莫、姚二人共同经营果园的情况。在一审起诉阶段莫柱深称字是其签的,我没有这个果园,其不知道怎么签上去的。(四)上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莫柱深在侦查阶段供述:(1)承认其将邵某某的钱用于周转,其没有为邵某某订做过警示牌,只是在石排镇找了一个铺位,花了3万元进行装修,该铺位没有开门营业过。其在石碣镇安装了40多块警示牌(说明:第一份讯问笔录供述,但没有提到有购买750块警示牌)。(2)承认花了30万元从某某公司购买了750块警示牌,规划石碣15个村,每个村安装50块警示牌。其购买这750块警示牌时,还没有跟邵某某合作,都是用自己的钱购买的。安装剩下的警示牌其放在石碣经营部。(3)在公安机关第八次讯问笔录中(审讯时间2013年5月10日),供述其在2009年分11次收到邵某某的钱后,先在石碣镇某某村明珠路租三个铺位用于开展此项业务(其与邵某某合作前是没有经营铺位的,也没有开展此项业务,直至与她合作后才开始经营的);后又拿钱给张某某用于向张某某购买750块“110”警示牌;余款其为了开展业务,拿出13万多元购买了一辆二手的小轿车;剩下的款用于石碣铺位的装修等,基本花完。后来,把该铺位结业关门,害怕邵某某找其还钱就躲起来不见她。在检察机关的讯问笔录中,辩称其将邵某某投入的资金用于铺面装修、购买警示牌,支付员工工资,还在石排租了一个铺位(花费26000元),承认其在收到邵某某的钱之前已经购买了二手小汽车。后来因为公安机关没有协助其开展业务,没有人安装警示牌,其就没有继续经营下去。其收了邵某某等人50多万元,不过已经支付了部分利息并还了部分钱,共还了10多万元,但其本人无法提供还款的证据。在收到邵某某等人的钱之后向张某某购买了750块警示牌,每块400元,共花了30多万元,已经在石碣镇安装了约200块,其他没有安装的警示牌都放在店铺里了,但不知道是谁拿走了一部分;花了20多万元在石碣镇明珠路101、102、103三个铺位的租用和装修上,其中转让费共8000多元,每月租金共约4000元。其开展装牌业务共投入70多万元,其中邵某某等人给其的钱全部都投入该项目了,其自己还投入了30多万元。辩称其向邵某某所提供的房产信息不是其提供的,承认上面的字是其写的,但不知道为什么会写在上面(后称是邵某某找人威逼其写的)。关于果园的协议书,承认是其签名,但不知道是怎么签上去的,承认其没有那个果园。承认其关了石碣经营部后,换了三个电话号码,其人在桥头,但是不住在家里,邵某某等人无法找到他。上诉人莫柱深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上诉人莫柱深合同诈骗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莫柱深无罪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莫柱深在签订合同时冒充东莞市公安局授权在东莞安装“110”三合一警示牌项目的负责人的行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莫柱深11次收取被害人的钱款后,没有为被害人订做警示牌,也没有为被害人提供过安装业务,隐瞒其用被害人资金用于周转及资金的去向,被害方追讨款项时予以推脱;莫柱深辩解其将被害人的30多万元用于向张某某购买警示牌750块,其与邵某某等人合作后为邵某某开展过100多块警示牌安装业务,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张某某的证言也证实2009年底,其发现莫柱深没有能力在石碣开展“110”警示牌安装业务,其即停止与莫柱深合作该业务,莫柱深没有向其订购750块警示牌。莫柱深辩解除了将被害人的钱用于购买警示牌之外,其余的均用于铺位的租用和装修等,但根据上诉人的供述及证人蒙某某、张燕梅的证言可知,某某石碣经营部是在2009年上半年即开始租用、装修,即是在莫柱深与邵某某等人合作之前。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均证实了莫柱深收到邵某某等人的钱后,没有实际开展安装警示牌的业务,没有履行协议,上诉人莫柱深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出的上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诈骗数额有误,上诉人莫柱深已实际归还34500元,无论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已经归还的数额都应予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如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诈骗的数额。本案中,莫柱深在案发前已归还了20000元应予以扣除,实际未归还的517000元应认定为诈骗的数额。还提出在案发后偿还的14500元也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减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但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莫柱深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但原审认定诈骗数额537000元,未将莫柱深在案发前已归还的20000元予以扣除,本案的诈骗数额应为517000元;由于相关犯罪数额出现了新的法律标准,个人进行合同诈骗犯罪的“数额巨大”的标准为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因此,本案属数额巨大,本院予以纠正。莫柱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2018号刑事判决对莫柱深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2018号刑事判决对莫柱深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莫柱深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缴纳,上缴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 颖审 判 员 黄小美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胡雪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