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2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林阿波与被告曾振富、林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2448号原告林阿波,住晋江市。被告曾振富,住晋江市。被告林春梅,住址。原告林阿波与被告曾振富、林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5日,二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未偿还。该借款系二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款条一份,证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曾振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具备证据的基本特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庭审举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5日,被告曾振富因需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未偿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振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因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可以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可以随时催讨借款及请求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曾振富未依约履行相应的还款的义务,故被告曾振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被告曾振富除偿还借款外,还应支付给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曾振富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应视为其夫妻的共同债务,由其夫妻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振富、林春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阿波借款1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3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式级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吕雅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