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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305号原告张某某,男,住敦化市。被告刘某某,男,住敦化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金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3月,购买我北京时代吉B:942**号汽车一辆5.4米长的货车,价款46000元。当时他说过十多天给我钱,过了十多天也没给我钱,中途找他要钱,他说这个钱给不上了,在2014年3月10日被告给我打的条,用房照先抵押,但房照也迟迟也没给我拿来,实际房子也没办抵押手续和公证。后期我再找他要钱,他就躲起来了,电话也换号了。车是2014年2月20日开走的,交付给被告的,我起诉以后把他的房子保全了。被告刘某某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借条一份。其内容是:“张某某借给刘某某现金46000元,刘某某用房照抵押,过期不还款房照归张某某所有”。2014年3月10日,张某某、刘某某分别签字。在场证明人曹某某、陈某某分别签字。证明:被告欠我购车款46000元的车款,一分没付,车已于2014年2月20日交付给他使用了。证据2.证人曹某某证实:被告买原告的车的情况我知道,被告是给原告打井时,我们经常在一起,张某某要卖车,刘某某说要买,他俩商量定价5万元,刘某某于2014年2月20日就把车开走了。当时没给钱,张某某多次找刘某某要钱,说没有,这钱原告要了多少回了,被告没钱给。后来那天被告给原告打的条,车钱按46000元打的条,我和陈某某都在场,我也在条上签字了。打完条我们和原、被告还一起去吃饭了,还都挺高兴的。证据3.证人陈某某证实:老刘给原告打过井,原告要卖车,被告说让原告把车卖给他,原告说行,刘某某着急用车,就于2014年2月20日把车交付给他了,这车钱也没给,后来被告就给原告打的条,打条时候我和曹某某都在场并签的字,打完条我们还在一起吃饭了。被告未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调查、核实,对原告提供证据1、2、3、能够相互认证被告刘某某欠原告张某某购买汽车款46000元以及被告亲自书写的借条签名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综合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2月与原告张某某协商购买原告的北京时代吉B:942**号汽车一辆(货车),口头约定该车价款为5万元,有证人在场证实。2014年2月20日,原告张某某将该车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以暂时无钱支付车款,于2014年3月10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同时协商张某某再承担4000元作检车及保险费用。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欠原告46000元,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购买原告张某某汽车,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将该车交付给被告,被告尚欠原告车辆价款4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借现金46000元,视为履行支付购车价款暂无能力给付所做出的还款计划,其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张某某已于2014年2月20日将该车实际交付给被告,被告刘某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4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诉讼费用50元,保全费480元,合计100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金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邢立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