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原告平湖市兴达棉花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泰资源再生(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兴达棉花发展有限公司,金泰资源再生(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332号原告平湖市兴达棉花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金泰资源再生(苏州)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平湖市兴达棉花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泰资源再生(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金泰资源再生(苏州)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应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为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审理。对此,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第三条:“交(提)货地点及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供方送货并承担运费”的内容,该条明确约定了合同的履行地在金山区境内,故应当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经初步审查,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现系争合同约定的“交(提)货地点及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供方送货至上海川巷棉纺有限公司并承担运费”的内容,只是确定了货物交提地点及运输方式,这一约定并不能推导出合同履行地的在本院管辖区域内。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及交付不动产以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原告是以被告违约情形下要求解除系争合同,并提出了被告退还多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此,被告为履行义务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本案的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均在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金泰资源再生(苏州)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