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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永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洛阳永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民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英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永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克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迎海,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涧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永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三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涧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英杰、被上诉人永金公司委托代理人齐迎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6日,涧桥公司与永金公司签订劳务大清包施工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由永金公司施工涧桥公司承包的华德盛景经济适用房项目的劳务部分,建筑面积为约6万平方米;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主体楼层按360元每平方米计算,其中主体工程施工以230元每平方米计算,二次结构及工程装饰施工以130元每平方米计算,地下室以360元每平方米计算;由永金公司暂向涧桥公司支付50万元的保证金,待图纸完成后,永金公司向涧桥公司支付剩余的50万元保证金;本协议已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规定,由违约方承担一切责任并赔偿给对方所造成的损失。除损害赔偿金外,并支付对方本协议总金额的千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当日,永金公司向涧桥公司支付了50万元的保证金,涧桥公司向永金公司出具收据。其后,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未履行。双方协议涉及的劳务部分已由其他单位施工。原审法院认为:永金公司与涧桥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执行。因该合同现已经不能履行,且在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同意解除合同,该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涧桥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涧桥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永金公司要求涧桥公司返还保证金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院对此予以支持,该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之日止。永金公司要求涧桥公司支付违约金43.2万元,该违约金约定过高,且涧桥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该院依法确定该数额为7万元。永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洛阳永金劳务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00元。二、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洛阳永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该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之日止。三、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洛阳永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0000元。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洛阳永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120元,由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涧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合同有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投标而未进行招投标的应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施工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再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经济适用房属于上述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且根据该法第七条之规定,施工单位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投标。本案属劳务清包施工单项合同,合同估算价在2160万元,远远超过200万,属于上述应招标的范围,但涉案项目未进行招投标,双方即签订《劳务大清包施工协议书》,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该《协议书》系无效合同。2、既然上诉人、被上诉人所签《劳务大清包施工协议书》系无效合同,则合同中违约条款不应适用。根据《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既然涉案合同无效,则违约责任条款同样无效,本案不存在违约责任问题。另外,一审法院第二项判决已判决上诉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被上诉人损失,上诉人也不应再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故一审法院第三项判决系错误判决,应予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永金公司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条,指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并非指的是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无效的情况。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是《劳务大清包施工协议书》,双方发、承包的内容为建筑工程劳务而非建设工程施工。上诉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用于建筑劳务合同,明显是适用法律不当。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签订的《劳务大清包施工协议书》为合法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应当被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3、上诉人已构成违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没有履行双方在《劳务大清包施工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已侵害到了被上诉人的利益并已经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对该部分损失其应当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涧桥公司与被上诉人永金公司签订的《劳务大清包施工协议书》,系劳务承包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根据该规定,劳务承包不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涧桥公司与永金公司签订的《劳务大清包施工协议书》并不违背上述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涧桥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合同,因该合同现已无法履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互负返还义务,返还金钱的,并应同时返还金钱的法定孳息即利息;而且违约方仍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涧桥公司返还保证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涧桥公司上诉称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其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效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鑫杰审判员  于 磊审判员  邢 蕾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