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祁浩宸、严爱萍与祁召新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浩宸,严爱萍,祁召新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祁浩宸,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严爱萍,女,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忠元,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召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春利,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祁浩宸、严爱萍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02544号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祁浩宸、严爱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忠元、被上诉人祁召新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死者祁再生系原告祁召新之子,被告严爱萍之妻,被告祁浩宸之父。2013年6月13日,朱玛别克·阿吾肯驾驶新BY55**号车辆沿昌吉市健康西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昌吉学院门前路段时,与道路北侧行人祁再生相撞,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祁再生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朱玛别克·阿吾肯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013年8月19日,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朱玛别克·阿吾肯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祁召新、严爱萍和祁浩宸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严爱萍并委托魏忠元为诉讼代理人。该案经本院审理,确认死亡赔偿金358420元、丧葬费22621.15元、误工费375元,医疗费42687.86元,合计424104.0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赔偿三人420000元,余款4104.01元,因朱玛别克·阿吾肯已支付三人损失20000元,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保险公司赔偿的420000元已交至本院,朱玛别克·阿吾肯支付的20000元,已由严爱萍领取。2013年9月17日,严爱萍从祁再生生前单位昌吉学院领取抚恤金33136元、丧葬费6470元,并给付原告6601元。双方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恤金分割发生纠纷,引发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系死者祁再生的亲属和法定继承人。双方为分割祁再生死后取得的财产发生纠纷,本院确认并分配如下:(一)死亡赔偿金358420元,原审法院认为三人均有份额,参照遗产继承的分配比例,每人享有三分之一份额,即119473.33元。(二)丧葬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赔偿的丧葬费22621.15元,以及被告严爱萍从昌吉学院领取的丧葬费6470元,因祁再生死亡后的丧葬事宜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严爱萍承担,故此两笔丧葬费用,应由被告严爱萍享有,原告及被告祁浩宸不享有份额。实际发生的丧葬费超过上述两笔费用的部分,由被告严爱萍自行承担。(三)抚恤金33136元,是单位给予死亡职工家属的一种福利费用,是公民死亡后单位给予死者家属的一种精神抚慰,其不属于遗产的范围,应由原告与被告共同所有,现由于原、被告在祁再生死亡后发生纠纷,共同共有关系无法进行下去,而双方对共有财产的分割又没有协议,在等分原则的前提下,原审法院确认三人每人享有三分之一份额。因被告已实际占有抚恤金,故被告需支付原告11045.3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6601元,尚需支付4444.33元。(四)被告严爱萍从朱玛别克·阿吾肯处领取的20000元,三人每人享有三分之一份额,即6666.67元,由被告严爱萍支付原告6666.67元;(五)被告严爱萍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支出代理费20000元,被告严爱萍支出该笔费用虽是为了保障三人的共同利益,但本案系共有物分割纠纷,其为诉讼支出的20000元应从死者祁再生遗产中支出,因此被告支出的20000元代理费,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因二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审法院对二被告之间的给付不进行确认。遂判决:1、死亡赔偿金358420元,由原告祁召新、被告严爱萍、被告祁浩宸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即119473.33元;2、抚恤金33136元,由被告严爱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祁召新44**.33元;3、朱玛别克·阿吾肯赔偿款20000元,由被告严爱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祁召新66**.67元;4、驳回原告祁召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祁浩宸、严爱萍不服昌吉市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2544号民事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要求分割赔偿款,上诉人有权要求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为获得赔偿款而支付的相应费用。一审判决书的判决显失公平,请求法院改判:1、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代理费20000元由上诉人承担垫付,理应从共有物分割中扣除;2、严爱萍支出的丧葬费61405元,减去29091.15元,支付和赔偿的差额为32313.85元,应当由三人共同承担;3、昌吉学院的抚恤金33136元是对共同生活人的一种抚慰,由严爱萍和祁浩宸共有,并且应收回已支付给祁召新的6601元。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判决金额为424104.01元,其中4104.01元由朱玛别克·阿吾肯多支付的金额为15895.99元,而不是20000元,此多支付15895.99元应由三人均分,即5298.66元。被上诉人祁召新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的填补,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是死者祁再生第一顺位继承人。死亡赔偿金应属于双方当事人共同共有,故原审法院参照遗产继承的分配比例,确定每人享有三分之一份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当在其中扣除20000元代理费、丧葬费差额后再平均分割,首先对于祁再生的丧葬费已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赔偿22621.15元,昌吉学院也给付丧葬费6470元,而上诉人严爱萍实际支出的丧葬费超过上述两笔费用的部分理应由上诉人严爱萍自行负担;另外上诉人严爱萍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支出代理费20000元,本案系共有物分割纠纷,上诉人认为代理费20000元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负担,对此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上诉人对该笔费用可以另行主张。对于抚恤金的分配,抚恤金是单位给予死者家属的一种福利费用,是公民死亡后单位给予死者家属一种精神抚慰,作为死者祁再生的妻子、父母、子女均可以享有相应的抚恤金。一审法院判决确定双方当事人每人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并无不当。对于朱玛别克·阿吾肯赔偿款20000元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朱玛别克·阿吾肯在交通事故中应当赔偿死者祁再生的各项损失为424104.01元,其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支付420000元,余款4104.01元,因朱玛别克·阿吾肯已支付20000元,故不再支付。由此可以看出朱玛别克·阿吾肯除应当赔偿的金额外还多赔偿了15895.99元,对于此款项可作为共有物进行分割,但考虑到被上诉人祁召新年事已高,且体弱多病,酌定由被上诉人祁召新分得其中的6666.67元,上诉人严爱萍、齐浩宸分得其中9229.3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9元,由上诉人严爱萍、祁浩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健健代理审判员 周美蓉代理审判员 王 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钞 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