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二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江西龙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合肥耿锋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龙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合肥耿锋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一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二初字第336号原告:江西龙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经济开发区C1-7。组织机构代码:79948615-1。法定代表人:房猛,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刚,男,被告:合肥耿锋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与碭山路交汇处16栋306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9573215-1。法定代表人:葛耿峰。原告江西龙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合肥耿锋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揭春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军宜、代理审判员易亮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冯凯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龙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耿锋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龙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称:原告龙腾公司系塔式起重机专业生产企业,与被告耿锋租赁公司分别于2010年3月21日、5月21日、2011年8月23日签订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12台T×××××型塔式起重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塔式起重机交付给了被告,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收货后,并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至今尚欠95000元。后原告多次派员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95000元,并按拖欠货款本金30%的比例承担违约金28500元,共计人民币123500元。被告合肥耿锋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未到庭参加一审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工业品买卖合同3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付款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95000元。(三)销售单8张,证明原告如约发货。(四)还款承诺书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常有业务往来,且原告经常向被告催款,被告也承诺还款,但未履行承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尤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相互之间能够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3月21日,原告为出卖人与葛耿峰为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规格型号为TC5612自升式塔式起重机两台,合同总价为800000元(含税、运费,不含安装检测费、不含地脚螺杆)。2010年5月21日,原告为出卖人与被告为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TC5612自升式塔式起重机十台,合同总价为4020000元(含税、运费,不含安装检测费)。合同均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货款付清时转移,出卖人将票据及设备合格证原件转移给买受人。但买受人未能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交付方式采汽运,运输费由买受人承担(含在合同总金额内),出卖人代办运输。合同第九条约定,买受人按出卖人“发货清单”验收,完毕后,双方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盖章。如有异议,须在三天内书面提出。出卖人提供第一次设备安装指导工作。完毕后,双方在“安装交验单”签字盖章。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三天内,每台付人民币拾万元整,为购买设备首付款,设备到现在一天内每台支付人民币拾万元,余款份一年付清,双方约定从发货之日起每三个月支付人民币伍万元,直至付清为止。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买受人余款到期无条件支付给出卖人,逾期违约按伍佰元/每台每天支付给出卖人。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出卖人(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累计向被告交付约定的TC5612自升式塔式起重机十二台。2011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还款承诺书载明:我公司于2010年4月21日至2010年10月12日期间在贵公司构面塔式起重机共计玖台,另查明,原告曾于2011年8月23日与买受人宋莉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但该合同原告并未发货,双方未实际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耿锋租赁公司依约向原告龙腾公司支付首付款19750元,租赁手续费为11850元,租赁保证金为39500元。原告龙腾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XMBY(2012)ZT购-111的《购买合同》,购买前述XMBY(2012)ZT租赁-111号《融资租赁合同》指定的塔机1台,总价款395000元。后中天公司向被告耿锋租赁公司交付前述合同项下的出厂编号为12041032的TC5610-Z塔机1台,被告耿锋租赁公司书面签收租赁物并确认租赁物完整且安装调试好。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耿锋租赁公司仅于2012年9月3日、10月22日、11月26日、12月31日,2013年1月3日、2月3日、3月10日、5月2日、7月2日、11月15日,2014年12月31日各支付租金12109元,同时2014年4月14日支付租金21218元。以上合计支付租金13期共计人民币157417元。其余租金均为支付。此外,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龙腾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与被告王长冬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合同签订地变更为江西省袁州区,因前述《融资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由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另查明,被告耿锋租赁公司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租赁物签收证明、保证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客户还款明细表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耿锋租赁公司、黄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的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认为,原告龙腾公司与被告耿锋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已依约履行前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与江西中天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购买合同》,并依约向被告耿锋租赁公司交付租赁物,被告耿锋租赁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自第二期租金开始未能按时支付,至今累计超过三期租金未付以及六次违约,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没收保证金,故对原告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没收保证金,并要求被告耿锋租赁公司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耿锋租赁公司应于2012年9月3日起,每月3日支付档期租金12109元,然被告耿锋租赁公司仅支付157417元,第十四至三十一期租金尚欠217962元,现履行期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耿锋租赁公司支付该部分租金,并按日0.7‰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耿锋租赁公司实际付款时间及金额,原告对部分延迟支付租金较短的逾期利息予以放弃,其要求被告对已付租金部分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0069.85元,未付租金部分自应付款次日起(未付款情况: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每月3日应付租金12109元),按每日0.7‰标准分段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黄平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对XMBY(2012)ZT租赁-111号《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担保合同。现被告耿锋租赁公司未依约履行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黄平对被告耿锋租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保证函中约定,保证人承诺独胆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为日0.5‰,该标准低于《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故被告黄平对逾期付款利率的连带清偿责任以此标准为限。对于原告龙腾公司要求三被告承担因收回租赁物产生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一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西龙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耿锋租赁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MBY(2012)ZT租赁-111号《融资租赁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耿锋租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编号为XMBY(2012)ZT租赁-111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租赁物返还给原告江西龙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三、被告耿锋租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西龙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第十四至三十一期租金余额217962元及逾期利息(其中已付租金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0069.85元,未付租金部分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自应付款次日起,按每日0.7‰标准分段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未付租金情况为: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每月3日应付租金各为12109元);四、被告耿锋租赁公司的租赁保证金39500元归江西龙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有;五、被告黄平对被告耿锋租赁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逾期付款利息以日0.5‰为限,被告黄平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耿锋租赁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江西龙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80元,由被告耿锋租赁公司、黄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76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营业部,账号:14×××48。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易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李谭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