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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刑二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平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平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娄中刑二终字第3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平辉,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6月18日减刑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湖南省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平辉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5)新法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平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平辉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平辉撤回上诉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平辉撤回上诉。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旭宁代理审判员  刘黎平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典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