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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六安市东方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汪庭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东方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汪庭虎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258号原告:六安市东方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法定代表人:闫跃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男,汉族,1986年8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该公司员工。被告:汪庭虎,男,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六安市东方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汪庭虎挂靠经营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东方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庭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东方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但被告车辆皖N×××××号不正常续保、不进行车辆年审、不接受公司正常管理、联系不上被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之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关系。被告汪庭虎未作书面答辩。六安市东方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委托管理车辆合同、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经庭审对原告证据进行审查,对以上证据1、证据2的证据三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由原告为其提供代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拒绝办理车辆维护、年检。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现被告违约未按约定办理车辆维护、年检,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车辆挂户关系,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六安市东方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汪庭虎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挂户关系。案件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开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汪 磊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