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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春英与北京富根智能电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英,北京富根智能电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472号原告王春英,女,1982年8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振立,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富根智能电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解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雷,男,1976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曼,女,1987年7月17日出生。原告王春英与被告北京富根智能电表有限公司(简称富根电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英及委托代理人张振立,被告富根电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雷、李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英诉称:我于2000年8月到富根电表公司处工作,自2014年3月31日病休,但富根电表公司无故将我辞退也未支付赔偿金。我在职期间富根电表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为此我提起仲裁,但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门头沟仲裁委)仅支持了我部分请求,故我起诉要求富根电表公司:1、支付我2000年8月至2003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3162元;2、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368元。以上共计63530元。被告富根电表公司辩称:一、王春英于2000年8月9日到我公司工作。我公司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于2003年7月为王春英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由于王春英是农业户口,当时北京社保政策没有规定必须为其缴纳保险,现我公司同意按照规定支付其2000年8月至2003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补偿金2936.04元。二、王春英于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6月26日向公司提交病假申请,在病假期间,其未按医嘱在家休养,而是在门头沟爱玛裕市场从事销售灯具、灯饰销售工作,经公司核查,情况属实,王春英明显属于请虚假病假,严重违反考勤管理制度和员工手册的规定。《远望霓虹灯饰名片》有王春英本人的电话号码,可以证实王春英一直从事第二职业。针对王春英的行为,我公司多次对其进行口头提醒及警告无效,于2014年6月3日通过EMS下发《关于禁止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从事第二职业的通知》,王春英于2014年6月4日签收后仍不改正,且给公司造成极坏影响,故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综上,我公司与王春英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不同意支付其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审理查明:王春英系农业户口,其于2000年8月9日到富根电表公司担任操作工,双方于2007年12月31日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后双方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0日。富根电表公司于每月5日左右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王春英上月工资,支付周期为自然月,已支付王春英工资至2014年6月底。富根电表公司未为王春英缴纳2000年8月至2003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王春英自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平均应发工资为1632.41元。王春英于2014年3月26日起休病假,2014年3月26日北京市门头沟区中医院疾病诊断书记载王春英临床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建议“休息叁天”。2014年3月31日病历内容记载:“病史同前,长时间坐位工作后感腰痛加重,休息后缓解不明显,双下肢无麻木感,二便正常…休贰周。”2014年4月14日病历内容记载:“病史同前。诉休息后腰腿痛部分缓解。休贰周。”2014年5月26日、6月9日、6月23日、7月7日均有病历就诊记录,确认“病史同前,对症治疗”。2014年5月30日,富根电表公司作出《关于禁止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从事第二职业的通知》并向王春英送达,内容为通知王春英在公司工作期间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从事第二职业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如收到通知后拒不改正,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与王春英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6月26日,富根电表公司向王春英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因王春英在2014年3月26日至今出现提供虚假病假申请、休病假期间从事第二职业、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且经公司提出拒不改正,经公司核查,确认属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及《员工手册》第三章第三项第8条,公司研究决定与王春英解除劳动关系”。王春英于2014年6月26日收到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富根电表公司《员工手册》第三章公司奖惩制度第三项第8条规定“凡有以下行为者,公司将予以辞退:…未经允许,同时受雇于其他单位或个人”,第六章请假、休假制度第二项第5条规定,发现病假虚假情况,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予任何补偿。王春英在职期间收到《员工手册》并在《回执》上签字。王春英主张富根电表公司未为其缴纳2000年8月至2003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应支付其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3162元。富根电表公司承认未为王春英缴纳上述期间的养老保险,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其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2936.04元。王春英主张其自2014年3月26日起休病假,其已向单位提交期限至2014年7月4日的病假条,但富根电表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违法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368元。富根电表公司认可《病历》的真实性,认可王春英最后一次于2014年6月23日交了期限为两周的假条,单位审批通过,但主张王春英在病休期间从事第二职业,严重违反了其公司的规章制度,王春英的岗位是在流水线工作,其病休影响生产任务,公司需要另行培训新人,其余员工还需要加班,给公司造成了严重的影响,故其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与王春英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王春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证实其主张,富根电表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视频录像》,显示王春英正在灯饰店中向顾客介绍店里灯具的相关信息,向顾客销售店里的灯具。富根电表公司主张拍摄时间是2014年6月中下旬。2、《内部调动审批表》,显示时间为2013年11月5日,现岗位为校表,调动后岗位为组装,调动原因为工作需要(因经常请假,影响本岗位的正常工作),要求报到时间2013年11月5日。3、《远望霓虹灯饰名片》,显示的电话号码包括号码135XXXX****。4、《用人申请表》,显示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申请部门为生产部,拟招聘岗位为组装工,岗位编制数为19,现在岗人数为18,招聘原因为因王春英长期请假,此岗位空缺,现需招聘员工,部门负责人在申请处签字。5、《生产部生产日报表》,显示时间为2014年4月29日,未完成原因为组装空岗一人,王春英请假,剩余加班完成,富根电表公司主张因王春英请假,当天实际没有完成当天生产计划。6、《申请》,系公司生产部负责人于2014年5月29日向行政人事部提交的书面申请,内容为车间员工王春英自2014年3月26日至今一直休病假,据员工反映其在休病假期间在爱玛裕市场做生意,给公司造成极坏的影响,另外该员工在工作中最近一年也表现很不好,经常请事假或者病假,现申请行政人事部处理。经质证,王春英对《视频录像》、《内部调动审批表》、《远望霓虹灯饰名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视频录像》反映的是其在病休期间在丈夫王志远经营的摊位里帮忙销售灯饰,但主张其是外地人,休病假期间有时在摊位上休息居住,其丈夫进行销售,没有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其并不存在第二职业,主张《内部调动审批表》载明的调动原因是公司填写的,不予认可,《远望霓虹灯饰名片》中记载的135XXXX****的手机号是其本人的号码,但认为其丈夫刚成立摊位时怕信号不好就留了其的电话。王春英对《用人申请表》、《生产部生产日报表》、《申请》都不予认可,主张没有其签字确认,申请属于证人证言形式,应当出庭作证。另查,王春英与王志远系夫妻,王志远系北京远望霓虹商贸中心个体工商户业主。2014年8月18日,王春英向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富根电表公司支付2000年8月至2003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316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368元。2014年11月19日,门头沟仲裁委作出裁决:一、富根电表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王春英2000年8月至2003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2936.04元;二、驳回王春英其它仲裁请求。王春英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王春英、张振立、孙雷、李曼的陈述,结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考勤表》,《视频录像》、《内部调动审批表》、《远望霓虹灯饰名片》、《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员工手册》、《用人申请表》、《生产部生产日报表》、《申请》,门头沟仲裁委京门劳人仲人字[2014]第586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富根电表公司主张王春英存在虚假病假、在病休期间从事第二职业的情况,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经公司提出,拒不改正,但富根电表公司对王春英提交的病假条予以认可并审批同意,可见王春英所请并非虚假病假,且王春英在病休期间至其丈夫经营的摊位帮忙并不能视为受雇于其他单位或个人,富根电表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王春英的行为“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本院对富根电表公司的解除理由难以采信。故富根电表公司与王春英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向王春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5707.48元,王春英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本案中,王春英系农业户口,其于2000年8月9日到富根电表公司工作,富根电表公司未为王春英缴纳2000年8月至2003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依据《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及《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富根电表公司应支付王春英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2940.98元,本院予以支持。王春英主张的过高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富根智能电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春英养老保险补偿金二千九百四十元九角八分。二、北京富根智能电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春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四万五千七百零七元四角八分。三、驳回王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富根智能电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恒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妍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