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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行终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郑杰与本溪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旧房改造工程项目核准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本行终字第0001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郑杰,女,195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上诉人郑杰起诉本溪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旧房改造工程项目核准一案,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核准通知主要涉及建设项目名称、建设性质、规划用地、项目建设规模等内容,不涉及房屋拆迁等与申请人在土地、房屋方面的权益问题,其表现的法律关系是建设单位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审批关系,而影响起诉人的是其与政府之间的征收与被征收关系,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行政主管部门的核准行为未对起诉人权益造成损害,因此起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二)项之规定,裁定对郑杰的起诉不予受理。起诉人郑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郑杰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理由是:一是项目核准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起诉属于行政审判权范围;二是上诉人与该项目核准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项目核准的行政许可是上诉人房屋被征收的前提要件之一,如果没有项目核准,政府就不能做出征收决定,因此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本院认为,上诉人是在其丈夫对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案的诉讼过程中获知有项目核准行政许可的存在,可见对上诉人实体权利产生实际影响的是房屋征收决定,项目核准行为未对其实体权益造成侵害,上诉人与该项目核准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对此论述充分,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另查明,就该房屋征收决定,上诉人的丈夫柴某某另行提起行政诉讼,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已经做出(2013)辽行终字第42号行政判决,确认房屋征收决定违法并要求区政府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再行起诉项目核准行为并无实际意义。上诉人要求撤销原裁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天飞代理审判员  尹慧慧代理审判员  王珊珊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沙晓浪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