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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阳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李长亮与封保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亮,封保福,封保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民初字第314号原告李长亮,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封保福,男,195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封保祥,男,195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李长亮与被告封保福、被告封保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由审判员张艳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保福、被告封保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亮诉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向我借款12万元,用期十天,并给我写下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封保福、被告封保祥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封保福以偿还贷款为由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李长亮借款12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李长亮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封保祥在借条上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未约定担保的方式及期限,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天。借款到期后,被告封保福、被告封保祥一���未偿还借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二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被告封保福自原告李长亮处借到现金120000元后,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120000元。被告封保祥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为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期限,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应视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告封保祥的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长亮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封保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长亮借款120000元;二、被告封保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封保福、被告封保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