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黄石中民四终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黄石鑫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湖北三环管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三环管业有限公司,黄石鑫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何建兴,冯齐文,王能伙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石中民四终字第00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湖北三环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管业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沿湖路476号。法定代表人詹秋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赤东,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景欣,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黄石鑫宝置业发展有限公��(以下简称鑫宝置业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沿湖路476号。法定代表人何建兴,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杜水桥,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冯齐文。第三人王能伙。第三人何建兴。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清芳,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三环管业公司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西塞民初字第0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环管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赤东、景欣,被上诉人鑫宝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水桥,第三人冯齐文、何建兴、王能伙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清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7月5日,三环管业公司与肖海涛、曹清共同出资设立黄石鑫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均由黄石市雄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其中三环管业公司出资4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刘新桥),占40%股份;肖海涛出资300万元,占30%股份;曹清出资300万元,占30%股份。黄石鑫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新桥,亦为公司执行董事。2007年7月10日,黄石鑫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万其霞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万其霞因承建黄石鑫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D栋商住楼资金周转需要,向黄石鑫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3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07年7月10日至2010年7月10日,月利息为1%,利息按月支付”。当天,黄石鑫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通过转账方式转账320万元和680万元至黄石市雄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7年8月5日,黄石市雄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黄石鑫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黄石市雄俊房地产开发有��公司将应收债务方湖北三环管业有限公司债权680万元转让给黄石鑫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黄石鑫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同意接收此项债权”,双方均在协议上盖章。经核实,三环管业公司曾分别于2006年11月16日向黄石市雄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于2006年12月13日借款50万,于2006年12月26日借款50万,于2006年12月28日借款100万,于2007年1月30日借款50万,于2007年2月6日借款200万,于2007年4月13日借款30万,合计借款680万。2008年8月26日,肖海涛将其持有的30%股份转让给万建松;同时,黄石鑫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鑫宝置业公司。2013年7月29日,股东曹清、万建松将其持有的鑫宝置业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冯齐文、王能伙、何建兴,其中冯齐文持股25%,王能伙持股20%,何建兴持股15%。2013年7月31日,鑫宝置业公司经对公司账目初步审计后认为,在公司成立之���,初始三股东虚构“借款”及“债权转让”名义,将注册资本金全部抽逃,故鑫宝置业公司向初始三股东三环管业公司、曹清、肖海涛发出《足额补缴注册资本催告函》,要求初始三股东在接到本函之日起十日内将已抽逃的注册资本金足额、及时返回公司,届时如不履行,视为放弃股东资格。2013年8月8日,曹清、肖海涛分别向鑫宝置业公司复函称:《催告函》所述内容客观、真实,黄石鑫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鑫宝置业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均为黄石市雄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公司经验资注册成立后第五天,即2007年7月10日,初始三股东以虚构“债权债务”名义,同日将1000万注册资本分两次(680万、320万)抽逃,返回黄石市雄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曹清与肖海涛在鑫宝置业公司规定的期限内难以凑齐各300万元来补缴注册资本,恳请冯齐文��王能伙、何建兴三新股东代为补足。2013年8月13日,冯齐文、王能伙、何建兴代曹清和肖海涛补缴注册资本金600万元,并经过黄石大瑞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的审计。三环管业公司对此催告函未予答复,亦未缴纳400万元注册资本金。2013年8月14日下午15时许,在黄石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鑫宝置业公司按三环管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住所“黄石市沿湖路476号”地址邮寄了《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通知》,通知书主要内容为“鑫宝置业公司定于2013年9月2日上午8:30以现场方式召开2013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会会议,要求公司全体股东出席,会议议题为对初始股东抽逃及补缴注册资本问题表决”。该邮件于2013年8月16日因三环管业公司拒收退回寄件人。鑫宝置业公司于2013年9月2日上午8:30召开了2013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议,冯齐文、王能伙、何建兴出席了此次会议,三环管业公司未参加此次股东会。此次股东会通过如下决议:一、冯齐文、王能伙、何建兴三股东暂代初始股东肖海涛补足其抽逃的300万注册资本金,待肖海涛资金状况好转后,偿还上述股东代垫的款项;二、冯齐文、王能伙、何建兴三股东暂代初始股东曹清补足其抽逃的300万注册资本金,待曹清资金状况好转后,偿还上述股东代垫的款项;三、鉴于初始股东三环管业公司抽逃400万注册资本后未按期补缴,解除三环管业公司的股东资格;四、由股东冯齐文、王能伙、何建兴补足三环管业公司抽逃的400万注册资本金,其中冯齐文交纳172万,王能伙交纳140万,何建兴交纳88万。后鑫宝置业公司在申请办理三环管业公司股东除名事宜的工商变更登记时,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予办理,故而成讼。原审判决认为:首先,三环管业公司与肖海涛、曹清共同出资设立黄石鑫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鑫宝置业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均由黄石市雄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公司成立后第五天,公司以借款和债权转让形式将1000万元分两次转账回黄石市雄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肖海涛、曹清承认了初始三股东以虚构债权债务名义将注册资本全部抽逃的事实。因此股东的上述行为应认定为抽逃出资行为。三环管业公司辩称,对于上述行为其完全不知情,三环管业公司既未直接参与,也未授权他人办理此事。原审法院认为,三环管业公司与肖海涛、曹清设立黄石鑫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时,三环管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新桥,新设立黄石鑫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为刘新桥,对于公司成立第五天转账1000万元的“公司重大事项”应推定刘新桥“应知”,三环管业公司对股东抽逃出资行为亦为“应知”。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鑫宝置业公司向初始三股东三环管业公司、曹清、肖海涛发出《足额补缴注册资本催告函》,要求初始三股东在接到本函之日起十日内将已抽逃的注册资本金足额、及时返回公司。曹清与肖海涛请求冯齐文、王能伙、何建兴三新股东代为补足,冯齐文、王能伙、何建兴代曹清和肖海涛补缴了注册资本金共计600万元。三环管业公司在规定的期间内没有补足注册资本金400万元,因此三环管业公司抽逃全部出资的事实,应予认定。后鑫宝置业公司通过公���部门向其邮寄送达《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通知》后,三环管业公司拒收,亦未参加股东会。鑫宝置业公司股东会依据三环管业公司抽逃出资未在合理期间返还给鑫宝置业公司的事实,决议解除三环管业公司的股东资格的行为,合法有效。另外,根据公司决议,由冯齐文、王能伙、何建兴三新股东补足三环管业公司抽逃的400万注册资本金,达到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故三环管业公司自股东会决议之日即2013年9月2日起不具有鑫宝置业公司的股东资格。最后,三环管业公司要求鑫宝置业公司履行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义务,根据黄石鑫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设立时的公司章程、工商部门核准的注册材料及投资人(股权)变更均载明三环管业公司是鑫宝置业公司的股东之一,鑫宝置业公司也不否认三环管业公司于2013年9月2日以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因此,应认定三环管业公司于2013年9月2日以前具有鑫宝置业公司股东资格。现鑫宝置业公司以诉讼方式确认三环管业公司自2013年9月2日起不具有鑫宝置业公司的股东资格,三环管业公司再要求鑫宝置业公司为其签发出资证明书亦无实际意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一、鑫宝置业公司股东会于2013年9月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二、三环管业公司自2013年9月2日起不具有鑫宝置业公司的股东资格;三、驳回三环管业公司要求鑫宝置业公司履行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三环管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推定上诉人应��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混淆了刘新桥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作为自然人的本质区别,混淆了三环管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知与黄石鑫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知。2、680万元债务并非虚构,只是该项转让对上诉人未发生效力,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抽逃全部出资没有事实依据。3、联合开发合同、开发项目转包合同书、合同书及法律意见书实质上是双方法律关系的基础证据,反映了双方的实质争议焦点,而鑫宝置业公司发出的足额补缴注册资本催告函及曹清、肖海涛复函承认抽逃并让新股东代为补缴,这些行为均违反了商事惯例,请求重点审查以上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冯齐文、王能伙、何建兴与曹清、肖海涛之间交易的真实性;第二、原审判决因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而三环管业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并未抽逃出资,根本无需补足注册资本,认定其公司抽逃出资错误,故适用该法律条款错误。另外该条款是“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的情形,而本案是公司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第三、本案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不存在的,实质是第三人蓄意侵吞国有资产,将上诉人以《联合开发合同》所应得到的收益化公为私,占为己有。鑫宝置业公司及冯齐文、王能伙、何建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三环管业公司、鑫宝置业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结合诉辩双方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三环管业公司对转账1000万元是否知情;2、此行为是否属于抽逃全部出资;3、鑫宝置业公司因此作出的股东会议决议是否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关于三环管业公司对鑫宝置业公司转账1000万元是否知情的问题。鑫宝置业公司在成立后第五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注册资本1000万元转入黄石市雄俊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账户,三环管业公司应当知晓该笔转账行为,原因如下:第一,该笔转账行为所涉金额巨大,已达公司全部注册资本,属公司重大法律行为,按照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规定,三环管业公司作为鑫宝置业公司三大股东之一理应知情,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第二,鑫宝置业公司设立之时,其法定代表人刘新桥同时是三环管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鑫宝置业公司该笔转账行为,如不经法定代表人刘新桥知悉并签署同意无法完成,刘新桥作为三环管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知情即可视作三环管业公司的知情,��非有相反证据证明。以上两点,三环管业公司均未提供相反证据。因此,本院认为三环管业公司知悉鑫宝置业公司前述转账行为。关于鑫宝置业公司转账1000万元的行为是否为股东抽逃出资行为。认定股东抽逃出资的关键是,股东抽离出资资金或相应的资产所有权时,是否向公司支付了公正合理的对价,即股东是否向公司支付了等值的资产或权益。本院认为,本案1000万元的转出构成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第一,结合本案证据,三环管业公司、肖海涛、曹清三股东于2007年7月5日共同设立鑫宝置业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均系黄石市雄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三环管业公司提交联合开发合同、转包合同书、合同书及法律意见书等证据,认为其公司基于联合开发合同中的期待利益故得到黄石市雄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00万元的垫资,但联合开发合同因情势变更并未履行���转包合同书并未提及三环管业公司的利益问题;合同书无任何人员的签字;法律意见书系单方制作,无对方任何意思表示,三环管业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判决不予采信正确。第二,三环管业公司及肖海涛、曹清三股东均自认从未向鑫宝置业公司投入资金,公司成立过程中出资款亦是黄石市雄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该1000万元转出时间是在鑫宝置业公司有效登记成立后的第五日,即2007年7月10日。其中320万元转出事由是借款,借款人为万其霞,而该款项却汇入黄石市雄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680万元转出事由是2007年8月5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仅黄石市雄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鑫宝置业公司盖章,无证据证明已通知债务人三环管业公司,挂账日期前后矛盾,至今无证据证明该款项已偿还或曾支付利息,也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基于其他正常业务往来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而发生转移。第三,公司成立后该款立即转出,三环管业公司、肖海涛、曹清三股东没有向公司支付等值资产或权益,其行为构成抽逃出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判决确认鑫宝置业公司2013年9月2日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以及三环管业公司从该日起不具有鑫宝置业公司股东资格正确。关于三环管业公司主张的鑫宝置业公司侵吞《联合开发��同》的利益问题,因该合同系黄石市雄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黄石鑫宝铸管有限公司所签,该合同是否具有合法性、是否实际履行均无证据证明,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三环管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湖北三环管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严云峰审判员 童 威审判员 乐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胡冬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