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一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彭立东与王海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立东,王海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00188号原告:彭立东,男,汉族,1973年11月7日出生,现住乌苏市。被告:王海伦,男,汉族,1974年1月14日出生,个体,原住所地乌苏市。原告彭立东与被告王海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找到被告王海伦,后经原告多方查找仍提供不出被告王海伦的新的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王海伦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立东的起诉。投递费64元由原告彭立东承担(原告已预交投递费64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拜 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卖合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