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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3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厦门金华艺商贸有限公司、陈文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金华艺商贸有限公司,陈文从,陈玉程,董逢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3870号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01号商业银行大厦,组织机构代码:26013710-X。法定代表人吴世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玲、王鲁娜,福建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金华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新兴街121号二楼。法定代表人陈文从。被告陈文从,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陈玉程,女,197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被告董逢龙,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厦门银行)与被告厦门金华艺商贸有限公司(下称金华艺公司)、陈文从、陈玉程、董逢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厦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许玲、王鲁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艺公司、陈文从、陈玉程、董逢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银行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HT2013112000065的借款合同;并由被告金华艺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7733.82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月27日为2057.99元,之后的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至实际还款日止);同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6000元;并由被告陈文从、陈玉程、董逢龙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华艺公司、陈文从、陈玉程、董逢龙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HT2013112000065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华艺公司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2日。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6.8%执行。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且借款人应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项下实际执行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的逾期利息。同时约定因发生争议而诉讼至法院的,诉讼费和对方支出的合理律师费以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当天,原、被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由被告陈文从、陈玉程、董逢龙为被告金华艺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40万元。被告自2015年1月15日开始逾期还款,截止至2015年1月2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7733.82元及利息、罚息2057.99元。故原告诉至本院,为此,原告支付律师费16000元。被告金华艺公司、陈文从、陈玉程、董逢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书、催收单、代理合约、发票等证据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提供贷款,但被告金华艺公司未按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由被告金华艺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7733.82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同时支付原告为向其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6000元。被告陈文从、陈玉程、董逢龙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金华艺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金华艺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HT2013112000065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厦门金华艺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7733.82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月27日的利息和罚息为2057.99元,之后的罚息利率按利息利率的15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16000元;三、被告陈文从、陈玉程、董逢龙应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厦门金华艺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68元,由被告厦门金华艺商贸有限公司、陈文从、陈玉程、董逢龙共同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姚婷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