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张文军与张海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军,张海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84号原告:张文军,农民。委托代理人:韩三龙,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宁,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恒阳街。负责人:李铁铸,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军与被告张海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曲阳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海宁、曲阳人保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9月30日05时30分许,张海宁驾驶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5KM处时,碰撞前方同向行驶张文军驾驶的冀F06000**号拖拉机尾部,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张文军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提交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定公交认字(2014)第1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原告的机动车驾驶本、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张海宁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交警现场勘查认定,事故现场位于107国道105KM处,道路全宽2400CM,道路呈南北走向、有标志线、无障碍物。事故系张海宁驾驶机动车上路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所致。张海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张文军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张海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文军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同第一项。受害人概况:张文军,男,38岁,定兴县北河镇红树营村农民,主要从事交通运输,现住本村。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定兴县医院急诊救治,给予拍摄头部、胸部CT未见明显异常,当日转院至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1.颌部外伤、颊部皮肤挫裂伤、右颧骨颧弓骨折;2.右颧面部异物;3.顶部头皮裂伤;4.右耳皮裂伤;5.胸部闭合性损伤、右胸壁软组织伤;6.右膝皮肤挫裂伤;7.双手皮裂伤。于当日入住该院口腔一科治疗,同年10月14日好转出院,实际住院14天。出院医嘱:保持创区清洁、勿食辛辣刺激食物、勿饮酒一个月,一周后复诊、有情况随诊。原告提交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财产损失构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一)医疗费:原告请求11958.14元,提交医疗费票据4张。被告方对于医疗费金额及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曲阳人保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住院15天每天100元计算合计1500元。被告曲阳人保要求按住院14天每天50元赔偿。(三)护理费:原告请求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赔偿15天,计569元。被告曲阳人保同意按此标准赔偿14天的费用。(四)误工费:原告请求按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赔偿75天计7740元,提交定兴县北河镇红树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从业资格证一份。被告曲阳人保同意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赔偿住院14天的费用。(五)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500元,未提交票据。被告曲阳人保不同意赔偿。(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赔偿20000元,理由是原告面部留下严重伤痕,致使精神损害,提交照片两张。被告曲阳人保认为原告的受伤程度较低,没有达到伤残等级,不同意赔偿。(七)施救费:原告请求赔偿2300元,提交施救费发票一张。被告曲阳人保认为金额过高,不同意赔偿。(八)财产损失费:原告请求赔偿2805元,提交定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曲阳人保认为鉴定结论未扣除残值且鉴定金额过高,不同意赔偿。(九)鉴定费:原告请求赔偿4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一张。被告曲阳人保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承保范围,不同意赔偿。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张海宁主张为原告预交医疗费2000元、支出交通费1600元,提交住院押金条复印件两张、交通费发票两张。原告对交通费金额及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否认张海宁预交医疗费,对张海宁提交的住院押金条不予认可。被告曲阳人保对被告张海宁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六、有关保险合同主体: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的被保险人均为被告张海宁;承保公司均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七、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八、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被保险机动车: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均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责任均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5日0时起至2015年3月4日24时止,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为2014年3月5日0时起;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保险金额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九、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驾驶人均为张海宁。十、需要说明的问题:经本院庭下调查,被告张海宁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为原告预交住院押金款人民币2000元情况属实。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8090.14元。十二、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张海宁要求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曲阳人保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裁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张海宁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追尾碰撞原告所驾车辆,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车辆受损,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事项:一、医疗用药是医院医师根据原告的病情治疗需要而适用的,原告本人及家属并无决定权,被告曲阳人保亦无证据证实医疗用药与原告的治疗没有必要性和关联性,故对曲阳人保要求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护理、误工等费用的计算天数,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护理、误工的具体时间,所以应以实际住院天数即14天为计算依据。三、原告的住院治疗时间发生在2014年9月至10月,根据河北省2014年公布的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的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每人每天补助100元。被告曲阳人保要求按每天50元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已提交村委会证明及交通运输业营运输许可证,可以证实其主要经济来源为交通运输,原告要求按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工资标准(每年47249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曲阳人保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五、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且住院转院交通费已由被告张海宁负担,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确认。六、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右面颊遗留一条长8CM的伤疤,虽未构成伤残,但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20000元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七、被告曲阳人保认为施救费、车辆维修费金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八、鉴定费属于原告为查明财产损失而支出的合理性必要性费用,属于财产损失范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曲阳人保以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为由不同意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九、交纳诉讼费是当事人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曲阳人保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不同意负担,无法律依据,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十、被告张海宁为原告支付住院押金2000元,经本院核实情况属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此费用已经计入住院费总额,故应予扣除。对于其他费用,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张文军的各项费用如下:1.医疗费9958.14元(已扣除张海宁支付住院押金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3.护理费524元(13664元/年÷365天×14天);4.误工费1812元(47249元/年÷365天×14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6.施救费2300元;7.车辆维修费2805元;8.鉴定费400元。上述费用合计21199.14元,首先由曲阳人保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文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不足部分1358.1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文军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33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文军施救费、车辆维修费、鉴定费等费用2000元,不足部分即350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施救费、车辆维修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199.14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6336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863.1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文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1元,由原告张文军负担2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负担22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闻建章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务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9.《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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