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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达门船用配件(苏州)有限公司与张夕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门船用配件(苏州)有限公司,张夕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245号原告达门船用配件(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田上江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弗纳维尔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璐磊、胡刚,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夕开。委托代理人张天广,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达门船用配件(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门公司)诉被告张夕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瞿忠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璐磊、被告张夕开的委托代理人张天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门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入职其公司从事操作工。2014年8月25日被告以“周末加班应该发放加班费而非调休”为由停止工作,经其多次劝说无果,故根据公司员工手册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且未支付赔偿金。现其不服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支付被告赔偿金的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其无需支付被告赔偿金。被告张夕开辩称,原告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应当向其支付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被告张夕开入职原告达门公司从事操作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2012年1月16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后被依法认定为十级工伤。2014年9月16日原告达门公司发布公告解除与被告张夕开劳动合同。该公告载明:“员工张夕开因对公司制度:病假两周内不得安排加班,如加班算调休,不发加班工资不满,消极怠工,经屡次谈话仍不改过,依旧消极怠工,每天布置的工作都不能完成,在仓库等地方休息,根据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公司已给予书面警告两次,但该员工依旧屡教不改。公司决定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第五章第五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后被告向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000元。该委于2014年12月31日仲裁裁决原告达门公司支付被告违法解除赔偿金33500.2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72元。原告对其应支付被告赔偿金的裁决不服,遂于2015年1月15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并未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72元。另,双方一致确认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583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被告提供的公告,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达门公司解除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否违法。原告陈述,被告因存在怠慢工作情形在全月内被书面警告累计达两次,故其根据员工手册第五章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为此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员工手册打印件及签核单,证明被告签收了原告发放的员工手册。该员工手册第五章第五条载明:“有下列情形者,予以警告。罚款100元/次,全月累计达2次或全年累计达3次者公司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支付经济赔偿:(1)上班时,躺卧休息、进餐吃东西、撤离岗位、怠慢工作者;···”庭审中原告陈述,公司对上述规定中“全月”含义未做具体规定,但其认为全月即指30天,即员工在30天累计书面警告达2次公司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质证认为,其是在签核单上签字,但是实际上并未收到该员工手册,且原告提供的员工手册系打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也不存在怠慢工作情形,两次书面警告均系原告单方做出。2.公告、谈话记录及录音资料,证明因被告消极怠工,原告多次与其谈话仍不改过,故其于2014年8月26日、2014年9月3日各发出一次公告,以被告消极怠工为由对其给予书面警告一次。被告质证认为其并未收到上述公告,且也不存在消极怠工情形,对公告、谈话笔录及录音资料均不认可。3.事件处理流程单,该流程单工会处理意见一栏载明:“依据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工会决定同意公司做法,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落款盖有达门船用配件(苏州)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印章,无落款时间。原告陈述,2014年9月15日公司与工会开会,但没有会议记录,其将对被告的处理意见提交工会,工会亦予同意。后公司人事行政部门将工会意见打印在该流程单上。被告质证认为该流程表证明了原告未给予被告申辩机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4.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田某到庭作证。田某述称,其系原告达门公司员工,被告张夕开曾系其同事。2014年8、9月份,因被告张夕开在公司不工作,公司对其做了两次处罚。2014年5月份公司给其发了电子版员工手册,其打印后给张夕开,但是张夕开拒绝签字确认。原告认为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5月份公司组织员工学习了员工手册并要求员工签字,但员工学习后不愿意签字。被告质证认为证人系原告达门公司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员工手册系打印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本院责令原告亦未能提交员工手册原件供本院核实,故对该员工手册打印件真实性本院实难认可。且员工手册打印件中关于员工在全月累计书面警告达2次者公司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通常应理解为同一个月内累计书面警告达2次,并不能直接理解为30天内累计书面警告达2次者公司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关于全月即30天的理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亦与原告提供的员工手册中的相应情形不符。其次,用人单位解除与员工劳动关系应当事先通知工会,给予员工申辩及悔改机会。本案原告提交的事件处理流程单系其人事行政部门制作,且仅有工会印章而无落款时间,并不足以证明其在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之前已经通知工会,并给予了被告申辩及悔改机会。故本院认为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程序违法。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向被告支付赔偿金。鉴于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583元,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赔偿金334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四十七条、四十八条、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达门船用配件(苏州)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夕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4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72元,合计人民币53970元。二、驳回原告达门船用配件(苏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原告达门船用配件(苏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行园区支行,户名: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户;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瞿忠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殷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