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孝昌民初字第00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江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昌民初字第00535号原告江某。被告陈某。原告江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毅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到庭、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春节前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彼此性格不和,致使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争吵,矛盾恶化。2013年农历二月二十三日,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只身外出,开始分居至今。我感觉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所以诉诸法院要求离婚。原告江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孝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档案信息,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陈某辩称:我不想和原告离婚。如果非要离婚的话,我也没有办法,但是他要退还当初结婚的时候要的彩礼。被告陈某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春节前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农历二月二十三日,原告在双方争吵后外出打工,并一直没有联系,双方分居至今。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险。原、被告作为合法夫妻,本应相互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因争吵外出打工后,双方没有联系,致使裂痕进一步加深。夫妻双方因感情问题长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并经亲友多次劝解,未能复合,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财产情况,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双方如案后产生争议,可另行起诉。被告提出要求原告退还彩礼的请求,既未举证证明,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江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不服判决的数额依照《诉讼费交纳标准》计算的数额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毅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汪立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