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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6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陈先凤与达学兵、段绍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先凤,达学兵,段绍明,曹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660-1号原告陈先凤,女,生于1959年9月21日,汉族,宜都市人。委托代理人李光明,男,生于1985年3月21日,汉族,宜都市人。被告达学兵,男,生于1967年5月13日,汉族,宜昌市人。被告段绍明,男,生于1976年5月13日,汉族,宜都市人。被告曹刚,男,生于1985年11月2日,汉族,宜都市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先凤诉被告达学兵、段绍明、曹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先凤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达学兵、段绍明、曹刚的银行存款33465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进行保全,现潘华淑自愿用其所有的鄂E×××××号宝马牌小轿车提供担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担保人潘华淑所有的鄂E×××××号宝马牌小轿车,查封期间不得转移、变卖或设置其他权利。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胡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