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公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公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12月2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岁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与隋某在张某某提供的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新兴村一组姜某某家吸食冰毒。2、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与隋某在张某某提供的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新兴村一组姜某某家吸食冰毒。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隋某、姜某某等人供述,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此款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马俊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钰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