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冷民初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祥华诉被告唐其玉、唐国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华,唐其玉,唐国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冷民初字第1515号原告李祥华,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唐其玉(曾用名唐生玉),女,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唐国清,男,195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李祥华诉被告唐其玉、唐国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建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寿成、人民陪审员邓余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本院在速裁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榆洁担任记录。原告李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其玉、唐国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做日杂批发生意。二被告在冷水滩区物资大厦门面合伙做床上用品生意。2012年7月8日,二被告从原告处进货2293元,7月10日进货1470元,2012年(月日无记录)进货2140元,三次累计货款为5903元。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相互推诿,拒不偿还货款,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903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日杂批发货单一份,拟证实原告共送了三次货予被告,货款共计5903元。第一次送价值2140元的货,第二次2012年7月8日送了价值2293元的货,第三次2012年7月10日送了六张压板床(价值1050元)、小方脚椅子四张(价值420元)小计价值1470元。被告唐国清在2012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该单据,被告唐其玉也在单据上签字认可。二被告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由于被告拒绝出庭质证,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2年7月8日前原告卖给二被告2140元货物,2012年7月8日原告卖给二被告2293元货物,2012年7月10日原告卖给二被告1470元货物,三次累计货款为5903元。事后,二被告签注欠款金额为5903元。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相互推诿,拒不偿还货款。另查明,2013年8月24日,本院依法审理了被告唐国清起诉被告唐其玉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根据本院依法生效的(2012)永冷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唐国清、唐其玉于2008农历正月两居,同居前被告唐其玉经营床上用品生意。二被告同居后共同经营该店。2010年8月12日被告唐国清投入60000元到被告唐其玉处经营该店。2012年9月6日,二被告因性格不合签订一份《散婚协议书》约定,两个床上用品店由被告唐其玉经营老店、被告唐国清经营新店;被告唐其玉应付所有以前欠款。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原告提供5903元价值货物后,二被告未及时付款,有二被告签字佐证。因本案是二被告在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唐其玉、唐国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李祥华货款5903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合计610元由被告唐其玉、唐国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建军审 判 员 黄寿成人民陪审员 邓余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胡榆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