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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许德汉与纪优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优章,许德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纪优章,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敏锋,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德汉,男,195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省二建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林加生,福建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纪优章因与被上诉人许德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3)梅民初字第3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纪优章的委托代理人李敏锋、被上诉人许德汉的委托代理人林加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一、2012年9月14日,中马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经理林祥雄与沈坤巨源矿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许德汉就矿石原遗留问题进行了协商,签订了《承诺书》一份,主要约定:按双方合同条款执行从而处理码头余留约15000吨铅锌矿石,以50美元/吨预付作为按金共计75万美元一次性由许德汉支付,由许德汉委托厦门国贸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进口。铅锌矿石离港码头后产生所有费用由许德汉承担;许德汉承诺一旦15000吨铅锌矿石可启动发货装船前把货款以电汇形式付予中马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银行户头。同月25日,沈坤巨源矿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许德汉致函中马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经理林祥雄,确认委托天津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为该公司的海外采购代理。同年11月,该批铅锌矿石运抵福建省深沪港。同年12月,该批铅锌矿石在泉州海关办理了通关手续。二、2012年12月15日,中马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马公司)、沈坤巨源矿业有限公司、天津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公司)、厦门川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辉公司)签订了《7920公吨矿石销售及结算》和《6870公吨矿石销售及结算》两份协议,主要约定:川辉公司为所有14790公吨矿石的买方,天津公司作为川辉公司中国的进口代理;款项的结算和支付由中马公司和天津公司负责。协议还就矿石的售价及费用计算等作了约定。同月21日,川辉公司委托许德汉全权处理15000吨铅锌矿石的销售事宜。三、2013年2月6日,许德汉、纪优章及张德印签订《原矿购买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许德汉、纪优章、张德印三方在深沪港有一批(约15000吨)马来西亚进口多金属原矿石,许德汉、纪优章、张德印三方占有这批矿石股份比例如下:许德汉占50%,纪优章占25%,张德印占25%,许德汉、纪优章、张德印三方同意收回出资本金及利息后利润部分按股份比例分配。现因许德汉资金流通不畅,急需销售该批矿石,经许德汉、纪优章、张德印三方协商决定以1049元/吨卖给纪优章,但不含增值税;付款方式:在合同签订之日,纪优章须付给许德汉300万元定金(许德汉、纪优章协商同意2013年2月6日纪优章付许德汉200万元,另100万元在2013年2月24日前付清),纪优章支付定金后即可到码头提货,待纪优章提货至3000吨时需付清全部货款。许德汉必须提供完整通关提货手续,但许德汉收到海关缴款通知单,纪优章必须及时缴纳税金,以便将全部货物提完。如需纪优章自行完税,纪优章仅承担按200美金来完税,超出部分增值税同意按低2.5个点由纪优章完税,海关报税事宜由许德汉为主负责解决,但费用由许德汉、纪优章、张德印三方承担;运输方式:运输由纪优章承担。如纪优章运输车辆到达港口因许德汉原因无法装车,造成损失一切费用由许德汉承担;检近化验:由双方指定地点过磅,最终结算以实际重量为准。因该批货物经多方化验,双方协商一口价故无需抽样化验。许德汉对该批货物的品质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违约责任:在本合同项下,如一方违约,除依法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差旅费、通讯费,自违约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及法定义务之日起,其于后支付的任何款项按以下顺序清偿:⑴守约方为实现权利而支付的费用⑵利息或违约金、损失赔偿金⑶货款本金;许德汉、纪优章、张德印三方同意各方出资的资金按月息3.5分计算,利息从出资日算到2013年2月6日止,川辉公司人工工资、聘请李丰代办的费用及其他零星业务费用待春节后正常上班另议决定;合同传真件视同正本,具有法律效力,经双方签章后生效,如有未尽事宜须补充或修改的,应以书面提出并经各方签章后生效。四、2013年4月9日,许德汉、纪优章及张德印进行了结算,确定许德汉的投资款为290万元,利息332025.81元,利润1246353.62元,支付的业务招待费3万元、马来西亚发货费用4092元、工人去码头发工资14902元。五、2013年6月14日,纪优章通过转账支付给许德汉40万元。同年10月12日,纪优章通过转账支付给许德汉10万元。六、2012年9月21日,纪优章通过转账,将购买铅锌矿石货款300万元转入许德汉账户。同日,许德汉通过转账,将购买铅锌矿石货款300万元支付给林祥雄。七、2012年10月22日至11月19日间,许德汉通过转账,分3次将投资款290万元转入川辉公司账户。八、2013年11月22日,许德汉委托福建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加生作为其诉纪优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代理费24000元。之后,许德汉支付了代理费24000元。许德汉请求法院判令:1.纪优章应当及时向许德汉支付尚欠的购买多金属原矿石的货款人民币1127373.425元;2.纪优章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赔偿许德汉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4699.3677元(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日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计息损失时间是从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时止);3.由纪优章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期间,许德汉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纪优章承担许德汉为了实现债权责任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4000元,并应当及时将该24000元支付给许德汉。原审判决认为,许德汉、纪优章及张德印签订了《原矿购买协议》,且许德汉、纪优章及张德印于2013年4月9日进行了结算,纪优章于《原矿购买协议》签订当日及之后共支付给许德汉350万元,结合纪优章于2013年2月下旬至2013年10月间提走全部铅锌矿石等事实,对《原矿购买协议》已订立、生效,且已实际履行的事实予以认定,确定许德汉、纪优章之间存在多金属原矿石买卖关系。纪优章拖欠许德汉货款的事实清楚,所欠货款应当给付,许德汉要求纪优章给付货款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纪优章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许德汉要求纪优章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赔偿许德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许德汉要求纪优章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纪优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许德汉支付货款1027373.43元;二、纪优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许德汉支付货款1027373.43元自2013年4月10日计算至2013年11月1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计算;三、纪优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许德汉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24000元。案件受理费16015元,由纪优章负担。宣判后,纪优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纪优章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被上诉人一审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出一审诉请,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确实、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合同关系的存在或实际履行的事实。一审判决仅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作的结算书,结合被上诉人的陈述作为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根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应不予支持。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本案证据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被上诉人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2013年2月6日和2013年3月22日至25日间转账给许德汉300万元缺乏事实根据;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走本案所涉合同的标的物,而在本案中除被上诉人一方陈述之外,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该事实。三、被上诉人对本案关键事实陈述存在矛盾。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称与上诉人及张德印在三明市鹭中天物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办公室(梅列区)签订涉案合同,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该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有按被上诉人所称合同条款内容实际履行的事实。上诉人纪优章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许德汉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一、2013年2月6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张德印签订了一份《原矿购买合同》,该合同确认了合同当事人共同拥有在深沪港存放的约15000吨的从马来西亚进口的多金属原矿石,被上诉人及张德印决定以1049元/吨的价格卖给上诉人,并约定上诉人在签订合同之日须付给被上诉人300万元定金,上诉人付完定金后即可到码头提货,待上诉人提货至3000吨时需付清全部货款等,还约定了合同生效的条件是合同传真件视同正本,具有法律效力,经双方签章后生效。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在该合同上签字,而张德印是电话委托被上诉人代签,委托代签合同的事实有张德印的书面证明加以证实。上述合同内容合法,合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上述合同即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上诉人认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并未生效的上诉理由违背客观事实。二、被上诉人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证据有:《原矿购买合同》、张德印的书面证明、照片、上诉人支付300万元定金给被上诉人的银行转账流水单、《关于2012年11月19日,14790吨铅锌混合矿结算单》、上诉人支付50万元货款给被上诉人的银行转账流水单、提货地磅单等。上述证据可证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上诉人无法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诉人认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并未生效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三、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账流水单证实已收到上诉人支付的300万元货款。根据《原矿购买协议》的“乙方付完定金后即可到码头提货”约定,该批矿石是由上诉人自提,2013年6月14日和10月12日上诉人还分别支付了40万元和10万元货款给被上诉人。四、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4月9日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以上证据均表明上诉人权利没有受到被上诉人的侵害,也证明了上诉人已经提货。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纪优章除对原审判决查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纪优章于2013年2月下旬至2013年10月间提走全部铅锌矿石的事实有异议外,双方对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许德汉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供张德印书面证言“协议复印件与《原矿购买协议》传真件原件内容一致,本人电话委托许德汉先生代签,本人完全认可。张德印2014年2月22日”,对传真件复印件与传真件原件内容一致进行了确认。上诉人纪优章质证认为,本案的买卖合同没有原件,张德印陈述中的关键内容缺乏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许德汉也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合同有实际履行。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张德印三人签订的《原矿购买协议》和《关于2012年11月19日,14790吨铅锌混合矿结算单》的结算单与该证言能互相印证,对该证言予以采信。对于上诉人纪优章有异议的事实,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原审及二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法院认证情况,查明认定如下:2013年2月6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张德印三人签订《原矿购买协议》,约定共同拥有在深沪港存放的约15000吨的从马来西亚进口的多金属原矿石,被上诉人及张德印决定以1049元/吨的价格卖给上诉人等内容。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在该协议上签字。二审审理期间,张德印提供书面证言认可其在协议上的签名是其委托被上诉人许德汉代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张德印三方于2013年4月9日在《关于2012年11月19日,14790吨铅锌混合矿结算单》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上诉人于《原矿购买协议》签订当日及之后共支付给被上诉人350万元货款。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张德印签订的《原矿购买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诉人在签订《原矿购买协议》后陆续支付部分原矿购买货款,并于2013年4月9日在《关于2012年11月19日,14790吨铅锌混合矿结算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据此应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原矿购买协议》已实际履行即上诉人纪优章已提走全部铅锌矿石的事实。原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原矿购买协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多金属原矿石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未实际履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对案涉合同签订的地点虽有异议,因案涉合同签订地点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15元,由上诉人纪优章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明  伟代理审判员 叶  景  远代理审判员 陈  新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段剑岚(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