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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严稽林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66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某,男,汉族。辩护人杨某莲。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严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严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案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9日1时25分,被告人严某酒后驾驶粤b×××××号牌汽车行驶至本市福田区福强路体育公园路段被执勤民警现场抓获,经现场对被告人严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2mg/100ml。后经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严某案发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0.93mg/100ml。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身份材料、车辆登记信息、抽血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严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查获录像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严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严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严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2、上诉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本院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据以定罪的证据,业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严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上诉人严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190mg/100ml,达到醉酒驾车标准的2倍以上,醉酒程度较高,且原判已经考虑上诉人严某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对上诉人从轻处罚,上诉人及辩护人再要求轻判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永 鹰代理审判员 李 生 荣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邹鹏(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