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汪建华与东莞市利东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建华,东莞市利东拍卖有限公司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04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189号原告汪建华。被告东莞市利东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东纵大道愉景东方威尼斯广场写字楼区第四层第420、421室,营业执照注册号:XXXX。法定代表人范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灿标、李曼,均系广东卓信(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建华诉被告东莞市利东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建华、被告东莞市利东拍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莫灿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合同编号(2014)东二法委拍字第150号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原告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拍卖佣金,在2014年7月17日前将拍卖物成交金额162750元汇入委托人指定帐户。原告依约履行了上述义务后,前往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为拍卖所得的停放于东莞市长安镇德轩停车场内的粤BXXX**小车办理过户手续,却因该车已抵押给中国银行,不符合过户条件而未能成功过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但粤BXXX**小车至今仍未能过户,导致原告不能实现购买的目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之间的拍卖成交确认书解除;二、被告退还原告拍卖物成交金额、佣金等各种费用16275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为粤BXXX**小车缴纳的停车费1650元(15元/天,110天)、拖车费1000元(深圳拖至东莞)、维修费4730元、违章罚款3100元、保险及车船税2628元、补证费(行驶证及登记证书)155元、车检费360元等各种费用合计13623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告已履行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全部义务,并未违约。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接受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的委托,于同年7月10日在东莞市公共资源拍卖中心对粤BXXX**小轿车进行公开拍卖,起拍价为105900元,最终由原告以最高价155000元竞得。其后,被告积极协助原告办齐相关交款手续,并第一时间将成交资料提交至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7月21日依法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标的物归原告享有,标的物的查封、担保物权效力因拍卖而消灭,被告也已签署接收证明文件,确认已接收粤BXXX**小轿车,至此,被告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整个拍卖过程符合拍卖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在拍卖过程中已尽告知义务,原告应对其自身的竞买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在查看标的物期间,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拍卖标的物存在瑕疵,即粤BXXX**小轿车存在抵押担保及交通违章等。在拍卖会现场,被告及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承办法官再次明确表明上述拍卖标的物的瑕疵及过户风险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原告在拍卖现场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且认可并签署拍卖标的须知。拍卖标的须知为拍卖成交确认书之有效组成部分,拍卖标的物须知中描述的过户风险不仅包含拍卖标的物能否过户,还包含过户时间的长短。过户风险是衡量拍卖标的物价值的重要因素之一,被告也在拍卖现场提醒所有竞买人(包括原告)在拍卖前须仔细审视拍卖标的,一经举牌,即表明已接受拍卖标的之一切现状、瑕疵及各项条款。拍卖标的物从105900元起拍,经过11轮应价,最终由原告以155000元成交,原告应对自己的竞买行为负责。三、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也没有收取原告的拍卖成交价款。拍卖成交确认书不是买卖合同,只是中介合同,被告不享有拍卖标的的所有权,也没有收取拍卖成交价款,只向原告收取了拍卖佣金7750元。被告提供的拍卖服务完全遵守法律规定,履行合同约定,被告无过错,也不存在违约。原告所竞得车辆至今未能过户,是由于委托人即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的分配程序需要时间和深圳车管所的不作为等因素所致,被告在此期间已尽最大努力为原告协调。四、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诉事由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未向原告承诺拍卖标的可以过户及过户的具体期限。被告在拍卖须知中一再强调,拍卖成交后,被告仅提供委托人出具的法律文书,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自称多次要求被告帮助其过户,与事实不符,原告仅于2014年12月2日告知被告车辆未能过户的情况,被告知悉情况后立即与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承办法官沟通,积极为原告协调。综上所述,被告严格按照法定的拍卖程序进行拍卖,拍卖结果合法有效,且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原告主张解除拍卖成交确认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委托被告拍卖执行标的物BXXXXC小轿车。2014年7月10日,被告对上述车辆进行拍卖,原告作为竞买人于当天在拍卖标的须知上签名确认,该须知第四条载明,被告不对拍卖标的质量、瑕疵负担保责任,竞买人在竞投前须仔细审视拍卖标的,竞买人一经举牌,即表明已接受拍卖标的之一切现状、瑕疵及各项条款;第六条载明,买受人应按成交价的5%缴交佣金。被告称在拍卖前拍卖师和承办法官均已告知案涉车辆存在抵押情况,有拍卖现场录像为证。原告确认录像中有上述告知,其当时在拍卖现场。原告于拍卖当天出具的接收证明显示,其经查验,对停放于东莞市长安镇德轩停车场内粤BXXX**小车的一切状况并无异议。原告最终以155000元的竞拍价竞得上述拍卖标的,并于拍卖当日与被告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该确认书第二条约定,原告承诺在2014年7月17日前将拍卖物成交金额155000元汇入委托人指定帐户;第四条约定,被告因非自身过错造成到期不能交付拍卖成交的拍卖物,应向买受人退回拍卖佣金,并协助委托人退回拍卖成交金额;第六条约定,买受人在提取成交拍卖物时,应对拍卖物进行认真验收,若发现拍卖物与拍卖资料不符,应当场向拍卖人提出,拍卖人应予以解决。原告称其于2014年7月18日收到案涉车辆。2014年7月21日,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二法执字第67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BXXXXC小型汽车的所有权归买受人汪建华享有,上述财产的查封、担保物权效力因拍卖而消灭,买受人可持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权属过户登记手续。原告提供的发票及收据显示,其为案涉车辆支付保险及车船税共计2628.56元,支付给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拍卖款155000元,支付给被告佣金7750元。原告提供的银行打印记录显示,原告卡号为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上共计有3240元的支出,其中有400元在网上银行打印清单的交易场所部分显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交罚)”,原告以此来证明其已支付案涉车辆被接收之前产生的违章罚款共计3100元。原告提供2014年8月12日由东莞市车宝汽车护理中心出具的收款收据以证明原告支出案涉车辆维修费4500元,提供2014年8月5日收款收据证明更换蓄电池支出230元。上述事实,有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凭证、保险发票、拍卖佣金收据、拍卖款收据、银行打印记录、维修费收据、拍卖委托书、拍卖标的须知、送达证、号牌发放登记表、拍卖现场记录、拍卖现场录像、执行裁定书、接收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拍卖成交确认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该确认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在拍卖标的须知上签名确认,对被告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知情,在拍卖时也知晓案涉车辆已抵押的事实,在拍卖过程中及查验、接收案涉车辆时对车辆状况均未提出异议,应认定被告已向原告尽到拍卖标的物的瑕疵说明及让原告查验拍卖标的物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解除拍卖成交确认书的主张,理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二、三系以解除拍卖成交确认书为前提,因上述前提基础丧失,故原告诉求二、三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及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二法执字第671-3号执行裁定书,原告已取得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原告也确认于2014年7月18日接收到案涉车辆,因此,案涉车辆若如原告所述存在过户障碍,原告可另寻法律途径予以救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建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13.73元,由原告汪建华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国雄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朱爱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八条拍卖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第三十五条竞买人有权了解拍卖标的的瑕疵,有权查验拍卖标的和查阅有关拍卖资料。第六十一条拍卖人、委托人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因拍卖标的存在瑕疵未声明的,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因拍卖标的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7页,共9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