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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恩施州来凤县五台煤矿发利有限公司与贵体术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州来凤县五台煤矿发利有限公司,贵体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078号原告恩施州来凤县五台煤矿发利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460468—3。法定代表人周友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张进,湖北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体术,男,生于1970年11月17日,湖北省来凤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彪,来凤县翔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恩施州来凤县五台煤矿发利有限公司诉被告贵体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克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施州来凤县五台煤矿发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进、被告贵体术及委托代理人向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恩施州来凤县五台煤矿发利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9日晚8时左右,被告在原告的单位井下拉风管时不慎摔倒,后被送往来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愈后经鉴定为工伤八级。2014年11月8日,被告向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仲裁裁决,原告认为裁决书第二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三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均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不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第四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属于与第一项重合的重复支付,不应当支持。第七项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来劳人仲裁字(2014)27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晚上8时左右,被告贵体术在原告单位的井下拉风管时不慎摔倒,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来凤县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天后转入恩施州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被告的伤情为:1、枢椎齿状突骨折;胸3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治疗后于2014年5月17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后又随即转入来凤县中心医院再次进行治疗,2014年6月4日出院,住院18天。被告在住院期间,其妻子进行了护理。被告贵体术在住院期间,就其所遭受到的事故伤害,以原告为用人单位,向来凤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5月20日,经该局认定,被告贵体术所受伤害为工伤;在经工伤认定后,被告贵体术向恩施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级别鉴定,2014年7月2日,经该委鉴定,被告贵体术的劳动能力伤残级别为八级。此后,双方就工伤补偿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1月18日,被告贵体术向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12月19日,该委作出裁决:一、确定被告贵体术自提出仲裁之日即2014年6月4日与原告恩施州来凤县五台煤矿发利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恩施州来凤县五台煤矿发利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450元。三、原告恩施州来凤县五台煤矿发利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2136元。四、原告恩施州来凤县五台煤矿发利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848元。五、原告恩施州来凤县五台煤矿发利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被告留薪期间工作3115元。六、原告恩施州来凤县五台煤矿发利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被告护理费840元。七、原告恩施州来凤县五台煤矿发利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25元。原告恩施州来凤县五台煤矿发利有限公司对此仲裁裁决不服,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所属的煤矿工作明显具有持续性和稳定性,在工作期间接受原告的管理、支配和约束,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了包括组织、身份、经济上的隶属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被告与原告单位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因伤致残,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劳动能力伤残八级,事实清楚,原告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第四项,属于表述错���,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参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鄂劳社问(2004)162号)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定被告贵体术自2014年6月4日与原告恩施州来凤县五台煤矿发利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恩施州来凤县五台煤矿发利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450元。三、原告恩施州来凤县五台煤矿发利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2136元。四、原告恩施州来凤县五台煤矿发利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848元。五、原告恩施州来凤县五台煤矿发利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被告留薪期间工资3115元。六、原告恩施州来凤县五台煤矿发利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被告护理费840元。七、原告恩施州来凤县五台煤矿发利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25元。上列二至七项共计10891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费直接汇至中院立案庭,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克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熊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