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0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素艳与何暗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艳,何暗帆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1083号原告张素艳,女,1964年3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利民,北京市保利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暗帆,男,1991年5月5日出生。原告张素艳与被告何暗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素艳的委托代理人韩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暗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艳诉称:我系北京户籍,被告系河北户籍,我与被告的姐姐何娜系朋友关系。被告为了到北京办事方便,与我协商用我的名义购买一辆京牌面包车,购车后,2010年9月10日我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以我名义购买的京PH8B**的面包车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车辆归被告使用,车辆的相关事故责任由被告承担。现今,由于北京对购买车辆实行限购政策,故不能把车辆过户到被告名下,也使得我失去摇号购买车辆资格。为此,我曾找被告协商给被告一定补偿,车辆归我所有,但因为补偿数额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为此,我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078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借用身份证买车的协议属无效协议,被告不服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1175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把我名下拍照为京PH8B**的车辆迁出,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确认涉诉车辆归原告所有,给付被告相应车辆折价款。被告何暗帆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张素艳系北京籍户口,何暗帆系河北籍户口。2010年11月28日,何暗帆因用北京户籍购车可以享受相应补贴,借用张素艳名字购买了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辆登记在张素艳名下,车牌号为京PH8B**,购车款由何暗帆支付,购车后,车辆一直由何暗帆支配使用,相应保险也由何暗帆购买。在购车之前,2010年9月10日双方书写协议书,达成以下协议:何暗帆是河北省任丘市麻家坞镇刘家泊村X号的居民,何暗帆与张素艳是朋友关系,因为离北京较近为了进京办事方便,何暗帆与张素艳达成协议,借用张素艳的身份证购买一辆面包车,车牌京PH8B**,车辆归何暗帆使用所有,道路行驶中的任何责任事故与张素艳无关。后双方因车辆使用归属发生争议,张素艳以合同纠纷为由将何暗帆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0786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双方于2010年9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后何暗帆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117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车辆购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协议书、购车付款凭证、(2014)通民初字第07862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1753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无效后,应该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经生效判决书认定为无效协议,故双方应该将权利义务恢复至协议签订之前。根据我国相关政策和法规,车牌号码与车辆相统一,无法进行割裂处理,故在本院明示后,原告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在限购政策下,如果实际出资人因不具有购车指标而不能将车辆过户至其名下时,登记的车主应一并取得车辆和号牌所有权,可以支付给实际购车人相应的折价款,来平衡双方的利益。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于车辆的折价问题本案中无法进行处理,双方可以协商解决或者另案处理,本院现只对车辆归属问题进行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车牌为京PH8B**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10178007)归原告张素艳所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张素艳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炎铎代理审判员 姚玮东人民陪审员 翟玉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