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民终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杨恒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杨凌支公司、陈友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恒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杨凌支公司,陈友团,乔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2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恒祥,系杨陵区农业银行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杨凌支公司。住所地:杨凌区康乐路**号。机构代码:22177068-2。负责人余党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源,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友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欣。上诉人杨恒祥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杨陵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恒祥,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杨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友团、乔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再审查明,2006年7月18日12时许,被告乔欣驾驶陕v×××××号小轿车从杨陵区友谊北路西边停车位向路面行驶时,与原告杨恒祥骑行的沿友谊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该起交通事故经杨陵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乔欣违反了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杨恒祥无责任。陕v×××××号车所有人为陈友团,乔欣系其雇佣人员。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杨凌示范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左跟骨骨折’’、“左脚第五跖骨骨折?”,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原告将被告陈友团、乔欣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5029.17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保留诉权;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2007年l1月9日西安交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此次车祸外伤是原告的腰椎间盘突出症状出现及加重的诱因。2007年l2月18日作出(2007)杨民初字第0003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友团、乔欣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771.5元,因鉴定意见对伤残等级未作评定,原告对残疾赔偿金保留诉权。2008年7月原告再次将被告陈友团、乔欣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伤残赔偿金、后续检查费42元、交通费84元、鉴定费5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咸阳中院司法技术室委托,2008年7月15日西安交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左足第5跖骨远端骨折?之诊断依据不足,其余诊断成立。杨恒祥车祸致左跟骨骨折造成左足弓结构部分破坏,影响行走及负重,应属十级伤残”。鉴定结论是原告的损伤属十级伤残。2008年8月21日本院作出(2008)杨民初字第0003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友团、乔欣连带赔偿原告杨恒祥残疾赔偿金18536元、检查费42元、交通费84元,合计18662元。对于上述两案的判决结果,原告未提出上诉,(2007)杨民初字第000340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杨民初字第0003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已执行。后原告以“原审判决对误工费未予认定有失公平,并漏判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740元”为由,申请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07)杨民初字第000340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以“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用二oo七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赔偿二oo六年度的损失金额,少算2990元”为由,申请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08)杨民初字第000302号民事判决书进行再审。2010年4月28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咸民申字第00025号和第000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杨恒祥的再审申请。2011年12月13日原告杨恒祥个人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2年3月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是杨恒祥交通事故所致左足跟骨骨折、左第五跖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杨恒祥交通事故诱发腰椎间盘突出症状加重,腰椎活动受限,活动丧失达25%,不足50%,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交纳鉴定费900元。2012年12月17日原告杨恒祥再次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以(2013)杨民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杨恒祥不服,提出再审申请,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咸中民申字第0002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我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再审开庭过程中,原告要求按最新赔偿标准赔偿其损失,并当庭增加了诉讼请求。另审理中,本院依法对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杨凌支公司处的投保情况及赔付情况进行了核实,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已向该肇事车辆赔付23919.01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乔欣驾车途中与杨恒祥发生碰撞,致杨恒祥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乔欣负全部责任。陈友团系该车所有人,乔欣系其雇佣人员,故陈友团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乔欣具有重大过失行为,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杨恒祥个人委托的伤残等级鉴定,原审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因该鉴定中心认定原告左足跟骨骨折、左第五跖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交通事故诱发腰椎间盘突出症状加重,腰椎活动受限,活动丧失达25%,不足50%,构成九级伤残,与本院(2008)杨民初字第000302号案件伤残鉴定中认定的左跟骨骨折造成左足弓结构部分破坏,影响行走及负重,属十级伤残的鉴定结果有增加的部分,故对杨恒祥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多等级伤残予以计算。对于本院(2008)杨民初字第000302号案件中判决的残疾赔偿金18536元,因原告已领取,故应予扣除。本案系对(2013)杨民初字第00101号案件的再审,残疾赔偿金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标准计算,即陕西省2012年度城填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杨恒祥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7082.8元(20734元/年×20年×21%),扣减己领取的18536元,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为68546.8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根据治疗及伤残等级情况,酌定为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诊疗费及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诊疗费65元,交通费267元,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为69878.8元,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种,且上述赔偿款项未超出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予以赔付。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以杨恒祥重复起诉及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撤销杨陵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杨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杨恒祥残疾赔偿金68546.8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诊疗费65元、交通费267元,合计69878.8元。该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82元(杨恒祥已预交),由陈友团、乔欣承担1588元,杨恒祥承担894元;鉴定费900元(杨恒祥已预交),由陈友团、乔欣承担。宣判后,杨恒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陕西蓝图鉴定中心在西安红会确诊后,将跖骨也认定为十级伤残,同时并没有否定原有的十级残疾。司法鉴定意见书把新认定的残级放后面,用顿号分开,以此说明上诉人伤情是分别构成十级伤残,故一审法院在计算伤残赔偿金时遗漏了一个十级伤残系数。2、一审法院按2012年度的标准计算上诉人残疾赔偿金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按2014年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更为合理。3、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1000元较少,上诉人请求增加2000元。4、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向法庭当庭递交的诊疗费票据为3546元,被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一审法院审理中丢失单据,未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妥,故请求二审法院重新核查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公正裁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杨凌康复医院门诊票据一张(补开),欲证明其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3481元。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提交的门诊医疗票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真实性不予认可。经二审审理查明,就杨恒祥伤残等级是否分别构成十级残疾,我院依法向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询问,该鉴定中心认为,陕蓝(2011)法医鉴字第a122号司法鉴定书中的鉴定结论足跟骨、足第骨5跖骨在足弓结构中分别参与足横弓、足内弓、足外弓的组成,被鉴定人杨恒祥左足跟骨骨折、左足第5跖骨骨折,对足横弓、足外弓结构有不同程度破坏,应分别构成十级伤残。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1、杨恒祥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哪一年度的统计标准计算的问题;2、一审法院是否遗漏了一个十级伤残等级系数;3、原判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合理;4、原审认定医疗费是否有误的问题。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本案是对杨陵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初字第00101号案件的再审,且杨恒祥的伤残等级在二0一二年时已经鉴定确定,故一审法院以其起诉时该案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2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原判是否遗漏了一个十级伤残等级系数问题。经向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调查询问,该鉴定中心称杨恒祥左足跟骨骨折、左足第5跖骨骨折,对足横弓、足外弓结构有不同程度的破坏,应分别构成十级伤残。故一审法院在计算伤残赔偿金时将左足跟骨骨折、左足第5跖骨骨折按一个十级增加残疾系数不妥。杨恒祥的伤情属多等级残疾,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72693.6元(20734元/年×20年×22%-杨恒祥已领取的1853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起事故造成上诉人肢体多处残疾,给其身心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故其要求在原判认定的数额上增加2000元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医疗费问题。经查,上诉人杨恒祥二审中提交的杨凌康复医院门诊票据(补开),无相应的诊断病案相佐证,且与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其他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不相符,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3481元,本院不予支持。结上所述,一审法院虽认定事实清楚,但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处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维持杨陵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撤销杨陵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书。三、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变更杨陵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为: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杨陵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恒祥残疾赔偿金726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诊疗费65元、交通费267元,以上共计76025.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482元(杨恒祥已预交),由陈友团、乔欣承担1588元,杨恒祥承担894元;鉴定费900元(杨恒祥已预交),由陈友团、乔欣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杨陵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凤梅审 判 员 魏永锋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