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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秦伟与上海圆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伟,上海圆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512号原告秦伟,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上海圆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吴春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男。原告秦伟与被告上海圆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故本院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伟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就位于上海市XX路XXX弄XXX号A餐厅水电工程签订《施工委托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0元(闭口价格)。施工期间,被告又额外增加了工程量。后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完成涉案工程(含增加工程量)。经原告核算,增加工程的工程款合计为24,020元。因此,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应为44,020元。而被告仅于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400元、2014年支付1,475元,合计30,875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145元。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3,14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969元。被告上海圆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合同以内的工程内容,原告已经全部完工。后被告增加了工程量,但对于增加工程量,被告不认可原告在《签工表》上所列的部分内容,仅认可《签工表》上由被告工作人员丁某某“打钩”确认的工程内容以及“安装电缆线”工程内容。且对于被告认可的该些增加工程内容所应支付的工程款,原、被告亦已经协商确定为12,500元。故涉案工程(含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合计为32,500元。现被告已付30,875元工程款,剩余保修金1,625元未付。现保修期已满,故对于剩余保修金,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案外人范某某代表被告(总承包商,甲方)与原告(分包商,乙方)签订《施工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上海市XX路XXX弄XXX号A餐厅水电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全工程系统水电一口价20,000元,为闭口价,包含室内所有强弱电及室内外给排水,室外灯安装不算在内,按实际人工结算,除设计变更外不做任何追加减;所有工程追加减需经甲方公司项目经理(非工地管工)书面同意,才正式生效;工程结束后做水电数据测试,经业主、现场管工确认签字后付款95%,保修金为总价的5%付于竣工日后一年;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24小时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上述合同签署当日,原告即进场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增加了工程量。2012年11月5日,原告完成涉案工程(含增加工程)并将涉案工程交付给被告。2013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9,400元工程款。2014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75元。另查明,涉案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12年11月10日自行制作《签工表》一份,罗列了其完成的增加工程量及相应的工程款金额(共计24,020元)。被告的工作人员丁某某于当日对该《签工表》进行审核,并表示《签工表》上其“打钩”的工作内容的确有此项目。再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2月4日通过短信形式与被告的工作人员余a进行沟通。“余:总体追加12,500元左右;秦:希望能追加13,000元,因马上过年了,假如有难度的话就依你的,麻烦你能尽快请款;余:用12,500元结算,这个项目就结掉了,我明天上午进公司帮你请款;秦:好的,我认为这样结算,人轻松很多,为这结算,我打电话打了不少20个,现在终于结束了,谢了;余:呵呵!结掉就好。”现因原、被告就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有争议,故成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对位于上海市XX路XXX弄XXX号A餐厅的增加工程量及增加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编号为沪万价鉴字(2015)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可确定(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及增加工程)的工程造价为8,601元;2、双方存在争议的项目工程造价为12,532元,具体包括配电间安装电表1台及穿线368元、新增室外灯箱排管布线452元、安装电缆线11,243元(其中吊灯内穿电缆施工难度措施费2,962元)、地下室、办公室内电话线接入和POS机信号线469元。同时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在该意见书中说明:1、该鉴定所涉及的工程内容依据原告主张确定,工程量依据现场勘测情况确定;2、本次鉴定结果2,双方存在争议的项目工程造价12,532元,原告主张该部分工程室原告根据现场项目负责人要求,在合同范围外增加施工的,应当增加计入结算造价,被告则主张这部分工程不是被告要求原告在合同范围外增加施工的,不应计入结算造价;3、本次司法鉴定费用1,500元,已经由原告(秦伟)垫付。对于该鉴定报告,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施工委托合同》、《签工表》、银行凭证,被告提供的双方来往短信,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证人郑某某到庭作证。证人陈述,其自2011年8月至2013年12月在被告处担任项目经理,因被告将涉案工程的机电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故其因此认识了原告。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其主要负责业主的联络、设计、沟通、工程进度、图纸。原告在施工期间主要与其和丁工(即丁某某,现场管理的经理)联系,施工细节会和丁工联系,有些费用会和其联系。原告完成合同内的工程后,被告又增加了工程内容。具体增加的工程内容如原告提供的《签工表》所记载(包括打钩部分、打五角星部分),均由原告完成。《签工表》上有些工程内容比如《签工表》上记载的安装电缆线和地下室办公室内电话线接入,原告先将价格报给其,其向被告老板余b报告,余b同意后,其让原告去做。有些工程内容是直接让原告去做,然后再根据人工进行结算。涉案工程(含增加工程)完工后,原告拿着《签工表》让丁工确认,然后再向被告请款。原告曾向其表示增加工程款应按《签工表》上的金额结算。但其给被告老板看后,被告老板觉得价格太高,不同意原告提出的金额,后来被告报了个价格,但原告又不同意,之后原告也向其催款,但其在做别的工程,故就交给余a处理,但一直未能谈拢。对于该证人的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委托合同》,因原告不具有施工资质,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认定无效。鉴于原告已实际完成涉案工程(含增加工程量),仍可与被告按实结算工程款项。现原、被告对合同内的工程内容及工程款均无异议,被告亦认可原告已完成合同内的工程内容,但对于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双方发生争议。被告认为对于增加的工程量,仅认可《签工单》上由其工作人员丁某某“打钩”确认的工作内容及“安装电缆线”,且对于该些工作内容所对应的工程款金额已经双方短信往来确认为12,500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增加工程款即应当为12,500元。对此,原告认为《签工单》上记载的工作内容均系被告额外交由其施工、并由其施工完成,而双方往来短信中所确认的12,500元是不包含“安装电缆线”施工费用,现经鉴定部门鉴定,双方确认的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为8,601元,双方争议的合同外增加工程量中其仅主张“安装电缆线”工程费11,243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增加工程款总计为19,844元。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看,原、被告双方并未就增加工程量及相应工程款进行书面的结算,仅在双方往来的短信中表示“追加12,500元”,但对于12,500元所涵盖的工程范围,双方在短信中并未明确,而双方本身即对增加的工程量存有争议,故双方对12,500元所涵盖的工程范围可能存有不同的理解,且从《签工单》上原告所列的工程款金额总计24,020元,扣除安装电缆线工程款10,000元,剩余工程款为14,020元,该金额与短信中的12,500元相差无几,因此,原告主张12,500元系除去安装电缆线工程款之外的其余工程工程款的意见,亦属合理。故本院认为双方往来短信中记载的“12,500元”不能作为双方对增加工程的结算依据。现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经现场勘察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可确定(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及增加工程)的工程造价为8,601元;2、双方存在争议的项目工程造价为12,532元,具体包括配电间安装电表1台及穿线368元、新增室外灯箱排管布线452元、安装电缆线11,243元(其中吊灯内穿电缆施工难度措施费2,962元)、地下室、办公室内电话线接入和POS机信号线469元。对于双方均确认的工程造价8,601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存有争议的项目工程造价(除安装电缆线造价),原告表示放弃该部分主张,此系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双方存有争议的安装电缆线造价11,243元,因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安装电缆线确系原告额外施工,因此该部分工程款,被告亦应支付。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增加工程的工程款金额应为19,844元(即8,601元+11,243元),加上合同内工程款20,000元,就涉案工程(含增加工程量),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总计39,844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30,875元,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969元。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圆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秦伟支付剩余工程款8,96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5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665.50元,由原告秦伟负担643.76元,由被告上海圆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1.74元(被告上海圆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原告秦伟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霞代理审判员  张莉人民陪审员  仇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林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