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李某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蜀刑初字第0012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绰号铁蛋,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农民,住址及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春宇,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谢树辉,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高某,绰号铁蛋媳妇,女,1974年4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农民,住址及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高某,辩护人张春宇、谢树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8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高某伙同江生林、张心付、潘玉梅、郑侠(均已判刑)、孙英(另案处理)等人来到本市蜀山区创新大道与大别山路交口的中太建设维天运通项目部工地,窃取被害人张某的230根东北落叶松制成的木条。后江生林等人用三轮摩托车将上述230根木条搬运至本市蜀山区十里店路附近以每根9元的价格出售,得款2070元。2、2012年9月3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高某伙同江生林、张心付、潘玉梅、郑侠、孙英再次来到上述工地,窃取被害人张某的321根东北落叶松木条。江生林在搬运出售木条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公安机关查扣了涉案的321根木条。经鉴定,上述被盗的551根东北落叶松木条共计价值9367元。案发后,被盗的东北落叶松木条根已追回发还被害人。2015年1月6日,公安机关在安徽省太和县将被告人李某、高某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李某、高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近亲属代为退缴赃款5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报案某同案犯江生林、张心付等人的供述,证人胡某、王某的证言,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及指认现场的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计价值93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高某与同案犯均积极实施,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当按各自罪行予以适当量刑。被告人李某、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月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追缴被告人李某、高某违法所得58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杜卫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