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朱彩丽诉普发兴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彩丽,普发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156号原告朱彩丽,女,1972年5月12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高中文化,禄丰县一平浪镇干海子顺兴摩托车行个体工商户,住云南省禄丰县。委托代理人段鹏飞,云南周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普发兴,男,1989年6月14日生,彝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禄丰县。(未到庭)原告朱彩丽诉被告普发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云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普发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向原告购买摩托车一辆,约定2013年9月15日付清全部购车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购车款4560元,为了保护合法的债权,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购车合同一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摩托车一辆及尚欠4560元购车款未付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发表质证意见。经举证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一辆蓝色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为CJ020204,双方约定车价为7560元,被告当天支付车款3000元,还剩余4560元车款未付,双方约定分期付款,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前付款2000元,2013年9月15日前付款2560元,后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摩托车购车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交了摩托车,被告也应及时同原告结清全部车款,否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普发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朱彩丽购车款456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中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云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淑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