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竹美与干军、成都博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321号原告陈竹美,女。委托代理人义仲,四川嘉绒律师事务所。被告干军,男。被告成都博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住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滨江北街1号2楼。组织机构代码:79491856-8.法定代表人隆丽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梅芳,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竹美与被告干军、被告成都博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爱物管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3月17日、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竹美及其委托代理人义仲,被告干军,被告博爱物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梅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共同申请25天的和解期限,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竹美诉称,原告系都江堰市缘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缘来装饰公司)员工。2014年8月28日,被告干军将原告前往都江堰市青城半岛小区办理装修许可证的正常出入的行为,视为影响被告博爱物管公司的管理,强行要求原告离开青城半岛小区,扇耳光、击打头部、脚踢腹部致原告受伤。原告报警后,被救护车送至都江堰市中医医院急诊后住院13天。原告认为,被告的管理权应予尊重,但不得侵犯原告的人身权利。原告已完成全部举证义务,证明被告致原告人身损害,过错在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诉请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5347.34元、护理费1488.5元(职工平均工资41795÷365天×13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元(20×13天)、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923.79元(职工平均工资41795÷365天×43天),共计为12319.59元。被告干军辩称,2014年8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干军与同事在青城半岛小区巡逻,受被告博爱物管公司经理的指示,需将闲杂人等请出小区。在2栋与12栋房屋的通道上,见原告陈竹美遇到业主都要上去问一些事情,遂问原告是不是装修公司的,原告回答不管我们的事,我们便请原告出去。连续巡逻三次至此处,原告都不出去,被告干军轻拉原告,反被原告抓手、咬手,并连骂“狗腿子”,气愤之下,被告干军遂抓住原告,在其嘴上反手连打了两下,原告一边骂、一边抓我们,见其另一同事过来,便躺到地上,后被送到医院去了。被告博爱物管公司辩称,原告是在进行广告宣传,非正常出入小区,侵害了业主安定居住的权利;先出口伤人、打人,严重扰乱了物业管理秩序,博爱物管公司劝其离开小区,系正常履行其管理职责。博爱物管公司不否认职员干军打了原告脸颊两下的事实,但原告事隔4小时后住院,应对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就医的唯一性进行举证,且应扣除检查、治疗妇科的费用。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实际减少,应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住院应为12天,出院休息时间过长,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综述,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博爱物管公司应不承担责任,或少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都江堰市青城半岛小区物业系被告博爱物管公司管理,被告干军系该公司保安。原告陈竹美系缘来装饰公司工程监理。2014年8月28日上午,青城半岛小区内开展向业主交房活动,来往人员较多,原告陈竹美受其公司安排也在小区内从事业务活动。被告干军与其同事在小区内巡逻并受被告博爱物管公司指示劝非业主人员离开小区,当巡逻至2栋与12栋房屋通道上时,连续三次遇见原告,问明非业主后,劝其离开。第三次遇见时,双方发生抓扯纠纷,原告遂报警。该日上午9时40分太平街派出所民警抵达现场。据原告提交的该所接(报)处警登记表记载,经了解,陈竹美因未按保安干军的要求及时离开小区,陈竹美开口骂干军后,双方发生撕扯,后陈竹美受伤。审理中,被告干军认可当日用手在原告嘴上打了两下。同日,原告拨打120后,被救护车送至都江堰市中医院接受急诊治疗,于14时10分入住该院,于9月9日好转出院,住院天数为13天。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腹部闭合性损伤;4、右侧附件炎;5、子宫颈赘生物。医嘱:1、注意休息(休息一月),清淡饮食,营养支持;2、避免受凉,定期头颅CT(1月、2月);3、妇产科进一步治疗其妇科疾病;4、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治疗;5、门诊随访。已支付医疗费5347.34元,其中,妇科检查及治疗费用为155.3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都江堰市太平街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及询问笔录,都江堰市中医院的入出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生化检验报告单、血常规检验报告单、彩超检查报告、DR检查报告单远程医疗音像会诊咨询诊断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长期医嘱记录单、医疗服务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清单(妇科使用)、门诊票据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缘来装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提交的《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提交的《温馨提示》影印件、杨先伟等六人分别出具的《证明》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本案的损害事实。原告陈竹美提交的公安机关接(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及医院病历等证据具有合法性、对应性、一致性、合理性,能够证明被告干军的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内在联系。虽然被告干军、被告博爱物管公司仅认可部分侵害行为,不认可其他侵害行为,但是,提交的六位证人出具的《证明》均为内容完全一致的打印件且未出庭作证,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存在瑕疵,不足以抗辩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同时被告以原告在事隔4小时后住院为由,抗辩原告的损害后果(伤情)与被告干军的侵害行为不具有唯一性,但是对原告主张报警后由救护车送至医院急诊后入院治疗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未提交证据反驳,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之规定,应认定原告主张的损害事实的理由成立,被告干军的损害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二、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干军在履行被告博爱物管公司管理职责时致原告人身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干军因执行工作时造成原告损害的,应由被告博爱物管公司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同时,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多次未接受被告的管理,并与被告干军发生冲突,对其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院以被告博爱物管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为宜。三、赔偿费用。1、医疗费用5191.98元(已扣除妇科检查及治疗费用155.36元),有医疗服务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清单(妇科使用)、门诊票据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等为据,予以认定。2、护理费为780元(按一般护工日工资60元×13天计赔)。3、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其工资的证据,本院以2013年度统计数据最低的住宿和餐饮业的标准,结合住院13天+出院休息30天予以计算,认定3255.39元(27633元÷365天×4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13天)。5、交通费3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上述赔偿费用合计为9787.37元。被告博爱物管公司应赔偿原告6851.16元(9787.37元×7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博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竹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851.16元。二.驳回原告陈竹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54元,由原告陈竹美负担16.20元,被告成都博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魏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