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商终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刘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刘宝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商终字第00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雷,江苏博事达(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云,江苏博事达(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宝。委托代理人王恒,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宝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3)睢商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徐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雷,被上诉人刘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恒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宝原审诉称:2010年6月26日,刘宝所有的苏C×××××轿车,经张某手出借给仝辉使用。2010年6月29日仝辉驾驶该车去向不明,后张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1月6日,睢宁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在睢宁县沙集镇徐沙河小朱桥下发现一辆轿车,并在车内发现尸骨,后经鉴定,尸骨为仝辉,车辆系刘宝车辆,该车已报废。刘宝车辆在人保徐州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现刘宝的车辆由于意外事故造成报废,但是人保徐州分公司拒不理赔,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人保徐州分公司赔偿刘宝车损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人保徐州分公司原审答辩称:第一,刘宝仅能证明车辆在保险期间失踪,事故发生在何时,刘宝无法证明。第二,刘宝无法证明事故原因,无法证明该起事故就是保险事故。第三,该车辆虽然被仝辉借走,但是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仝辉就是驾驶员。因此,刘宝要求不符合理赔条件,法院应驳回刘宝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C×××××轿车系刘宝于2010年1月1日购买,新车购置价为12万元。2010年1月11日,刘宝在人保徐州分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万元,保险期间从2010年1月11日起到2011年1月11日止。2010年6月27日,刘宝通过张某将该车出借给仝辉使用,同年6月29日仝辉驾驶该车和王甫芹出走后下落不明。同年7月1日,和仝辉一起出走的王甫芹被发现死在睢宁县沙集镇徐沙河陆园村小朱桥下徐洪河里。同年7月3日,睢宁县沙集镇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人员发现睢宁县沙集镇徐沙河陆园村小朱桥栏杆损坏9处,后养护人员对该桥进行了维修。2013年1月6日,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股接到群众报警称:在睢宁县沙集镇徐沙河陆园村小朱桥下发现一辆车牌号为苏C×××××的轿车,车内有遗骨,经鉴定系仝辉。从现场打捞照片来看,该车由于河水浸泡,已经报废。刘宝向人保徐州分公司索赔未果,遂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原审法院认为:刘宝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坠入河中后损毁,但从刘宝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可以推定刘宝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第一,证人张某2010年7月13日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证实:“2010年6月26日早晨,仝辉到张某处将苏C×××××汽车开走,6月29日联系仝辉的手机就关���了,一直到现在也联系不上。”证人仝冬梅、郭某也证实仝辉从2010年6月29日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第二,证人史某在公安机关证实,2010年6月29日早上,史某看到仝辉开着苏C×××××汽车从西向东行驶,车的副驾驶坐着王甫芹,后备箱里放着电动车。死者王甫芹家人于2010年6月30日向睢宁县城东派出所报案称,王甫芹于2010年6月29日上午骑电动车去上班后下落不明。2010年7月5日,仝辉之妻到派出所报案称仝辉失踪。第三,证人王某证言:2010年夏天,还没有放暑假的时候,一天晚上听到南边很响的撞击声,第二天早上,发现小朱桥断了五、六米栏杆,过了几天河面上飘过来一具女尸。2013年元月份,在河里打捞上来一辆轿车,车内有一具尸骨。证人陆某的证言与此大体一致。第四,睢宁县沙集镇农村公路养护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该镇农���公路养护人员2010年7月初发现小朱桥栏杆损坏9处。第五,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2013年1月6日在沙集镇徐沙河小朱桥下发现一辆轿车,车号为苏C×××××,车内遗骨经鉴定为仝辉。上述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涉案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徐州分公司对此负有赔偿义务。刘宝车辆购买时价格12万元,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规定的每月0.6%的折旧率,到2010年6月底,该车折旧为4320元,故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价值为115680元,由于在河水中长期浸泡,该车已经报废,扣除10%的残值即11568元,人保徐州分公司应该赔付的保险金数额为104112元。刘宝要求人保徐州分公司按照新车购置价进行赔付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判决书是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宝104112元;二、驳回刘宝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不按照上述期限自觉履行给付义务,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人保徐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刘宝仅能证明车辆是在保险期间失踪,并无直接证据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上人员仝辉于2010年6月29日失联,去向不明。睢宁县沙集镇农村公路养护办公室出具证明养护人员2010年7月初发现小朱桥栏杆损坏9处。该处损坏无直接的证据证明系被保险车辆所致,故保险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不能确定。2、刘宝不能证明仝辉就是被保险车辆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被保险车辆和仝辉的遗骨同在车内被发现,并不能证明仝辉就是当时的驾驶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宝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是根据刘宝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能够推定刘宝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首先证人张某、仝冬梅、郭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仝辉于2010年6月26日将苏C×××××汽车开走后下落不明的事实。其次证人史某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以及王甫芹之夫高昊的报案材料,能够证明仝辉开着苏C×××××汽车,副驾驶坐着王甫芹,二人一起于2010年6月29日离开的事实。再次,证人王某、陆某关于事故发生过程以及发现女性尸体(后经证实死者为王甫芹)的证言,结合睢宁县沙集镇农村公路养护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小竹桥栏杆损坏的证明,以及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2013年1月6日在沙集镇徐沙河小朱桥下发现苏C×××××轿车,车内遗骨经鉴定为仝辉。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内。而史某的证言能够证实,车辆的驾驶人为仝辉。上诉人虽对上述事实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之处。原审法院根据刘宝提供的证据以及调查取证的证据,综合认定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志名代理审判员 赵 涛代理审判员 单德水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蒋慧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