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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民一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怀远与叶树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怀远,叶树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一初字第54号原告李怀远,男,1950年12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现住公主岭市,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丽娜,系公主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叶树君,男,1962年11月23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住址公主岭市,农民。原告李怀远与被告叶树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怀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树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怀远诉称,2014年3月31日8时30分许,被告叶树君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黑林子至大榆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常园子村处与行人李怀远相撞,致原告李怀远受伤。此事故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树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怀远无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叶树君赔偿原告医疗费8276.15元、误工费3830.4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411.67元、交通费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叶树君缺席无答辩。原告李怀远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李怀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怀远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9月23日8时30分许,被告叶树君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黑林子至大榆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常园子村处与行人李怀远相撞,致原告李怀远受伤。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认定被告叶树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怀远无责任。3、公主岭市阳光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0月6日原告在公主岭市阳光医院的住院天数(13天)、医疗诊治情况、护理天数及等级(二级护理13天)、出院后要求和注意事项(休息一个月,支持对症治疗;石膏托外固定4-6周;定期骨科门诊复查拍片;有变化随诊)。4、公主岭市阳光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及费用清单一份(7304.15元、180元、240元、480元、72元)。用以证明:原告李怀远医疗费用花销。5、德惠市万宝骨伤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及费用清单一份(接骨丹180元、舒筋丹120元、接骨散180元,共计480元)。用以证明:原告李怀远医疗费用花销。6、交通费票据(500元)。用以证明:原告李怀远交通费花销。7、公主岭市黑林子镇河沿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内容为:李怀远是我村一屯农户,家庭生活困难,在外打工。用以证明:原告李怀远有劳动能力,有误工损失。被告叶树君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李怀远的申请,本庭调取了交通事故公安处理卷宗材料。叶树君的询问笔录两份。叶树君陈述,早上8点多钟我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黑林子镇至大榆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我也不知道撞什么上了,我就倒地上了。我朋友找了辆出租车把我拉国文医院去了,我缝了十一针,没住院就回家了。当时我就知道把人撞了,被撞的人和我坐车去的医院。过了段时间我和我朋友去伤者家谈赔偿,我们商量赔偿伤者一万五千元,我媳妇先给了三千元。我有C1票,没有摩托车驾驶证,摩托车是我的买的。经质证,原告李怀远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8时30分许,被告叶树君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黑林子至大榆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常园子村处与行人李怀远相撞,致原告李怀远受伤。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认定被告叶树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怀远无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叶树君作为肇事司机及车主,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树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对原告的损害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李怀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李怀远提供公主岭市阳光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黑林子镇河沿子村民委员会证材,用以证明其住院天数、医疗费用花销、护理等级和天数、误工损失天数、交通费花销,针对上述证据被告叶树君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公布标准,原告李怀远受伤后由事故地点至公主岭市阳光医院住院13天,二级护理13天,医嘱休息一个月、石膏托外固定4-6周、支持对症治疗,后依医嘱至德惠市万宝骨伤医院对症诊治,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8756.15元(7304.15元、180元、240元、480元、72元、480元)、护理费1411.67元(108.59元/天×13天)、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误工费3095.46元(1937.42元/月×1月+89.08元/天×13天)、交通费500元,应予以保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树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怀远经济损失12063.28元(其中医疗费用8756.15元、护理费1411.67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3095.46元、交通费500元,并扣除被告叶树君已赔付原告的3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叶树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文喜审 判 员  杨 君代理审判员  王 锐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高荣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