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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民申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2014)甘民申字第707号袁长维、陈莉因与被申请人吕卓寅、徐兰君、谭力彦、唐任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袁长维,陈莉,吕卓寅,徐兰君,谭力彦,唐任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甘民申字第7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袁长维。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莉。以上二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谭晓斌,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吕卓寅。委托代理人:卫强、李昕,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兰君。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谭力彦。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任。再审申请人袁长维、陈莉因与被申请人吕卓寅、徐兰君、谭力彦、唐任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兰民二终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袁长维申请再审称:1、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股东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义务是公司履行,并非原股东,袁长维、陈莉不是适格的被告。2、二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适用法律错误。袁长维在与四被申请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对该股权的转让作出决议,该协议为无效协议。袁长维认为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陈莉申请再审称: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同袁长维的申请再审理由。袁长维与四被申请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并不知情,之前袁长维既无其授权,之后也没有获得其的追认,不是陈莉的真实意思表示,袁长维对出让该股权根本没有处分权,转让是无效的,二审判决导致其10%的股份蒸发。陈莉认为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吕卓寅提交意见称:陈莉所占有的三瑜公司10%的股权没有被蒸发,到目前为止,陈莉仍然是三瑜公司股东。袁长维转让其享有的三瑜公司的股权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其他股东陈莉、易天芬不购买视为同意转让。袁长维与吕卓寅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三瑜公司创立于2010年9月6日,注册资本金519万元,股东由袁长维占股比80%,陈莉占股比10%,易田芬占股比10%。2012年10月易田芬将其名下拥有三瑜公司10%的股份转让给袁长维,自此,三瑜公司股东为袁长维占股比90%,陈莉占股10%。2012年8月31日袁长维作为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吕卓寅、徐兰君、谭力彦、唐任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三瑜公司整体定价340万元全部进行转让。在签订该《股权转让协议》时,陈莉为三瑜公司股东,袁长维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份,在陈莉没有表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袁长维可以对其股份向外转让。该《股权转让协议》及收取股权结算款的收据均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二审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并无不当。关于涉及陈莉10%股权问题,因工商登记中陈莉至今仍是三瑜公司股东,其依然持有公司10%股份,陈莉的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综上,袁长维、陈莉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袁长维、陈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田 心代理审判员 郭 弘代理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倪孝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