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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刑初字第00064号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8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城镇居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监视居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打完牌之后来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人和春天附近高某某家。王某某趁被害人李某某不注意将其放在高某某家客厅挎包内的钱包盗走。王某某因为之前李某某生病没有去看望,遂拿出其中的200元给李某某。之后王某某离开高某某家,将李某某的钱包丢弃在人和春天附近的公共厕所,将钱包内的2300元拿走。案发后,王某某将2500元赃款退还给李某某。2014年1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人和春天附近高某某家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查找笔录、提取笔录、发还清单、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退还了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方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杜文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