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一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黎兆全与覃树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兆全,覃树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408号原告黎兆全。被告覃树繁。原告黎兆全与被告覃树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日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谭秋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黎兆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树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兆全诉称,被告覃树繁以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5月8日通过广东佛山市禅城区农村信用社江滨分社汇款50000元给被告。被告同意借款后10日内归还,但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黎兆全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黎兆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广东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并汇款50000元到被告帐号事实;3、手机聊天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覃树繁借款未归还事实。被告覃树繁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树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黎兆全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黎兆全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综合本案的庭审笔录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覃树繁以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黎兆全借款。原告黎兆全于2012年5月8日通过广东佛山市禅城区农村信用社江滨分社汇款50000元,收款方名称为覃树繁,开户机构为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清算中心。借款后,被告覃树繁至今未归还原告黎兆全。原告黎兆全于2015年1月30日起诉要求被告覃树繁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覃树繁向原告黎兆全借款50000元,有原告黎兆全出具的汇款单及手机信息予以证实,故被告覃树繁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黎兆全要求归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覃树繁未归还原告黎兆全借款,原告黎兆全要求被告覃树繁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树繁应归还原告黎兆全借款50000元;二、被告覃树繁应支付给原告黎兆全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1月3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即525元,由被告覃树繁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日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谭秋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