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袁XX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XX,金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72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XXX。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羁押,同年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被告人金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XXX以上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羁押,同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金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焯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XX、金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金XX租住被告人袁XX所有的东莞市东城区桑园圃园新村21巷13号四楼401房,并多次容留龙X、江XX、郑XX等吸毒人员在该处吸食毒品。袁XX在知情的情况下允许并多次在该房间内与龙X等人一起吸食毒品。2014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对东莞市东城区桑园圃园新村21巷13号四楼401房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在该处吸食毒品的被告人袁XX、金XX及吸毒人员郑XX、江XX,当场缴获吸毒工具一批、可疑红色药粉586克(经鉴定,含咖啡因及非那西丁成分),并从袁XX身上搜获冰毒共18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金XX身上搜获红色药丸0.18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东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人口信息,扣押清单,毒品缴交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现场照片,通话清单,证人龙X、郑XX的证言及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证人江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袁XX、金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XX、金XX无视国法,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袁XX还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袁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金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袁XX的刑事责任,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金XX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袁XX、金XX当庭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XX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毒品,被告人金XX容留他人吸毒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起诉书认定“2014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对东莞市东城区桑园圃园新村21巷13号四楼401房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在该处吸食毒品的被告人袁XX、金XX及吸毒人员”,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材料显示,抓获被告人的时间应为2014年10月14日23时许,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被告人袁XX、金XX无视国法,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袁XX还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又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袁XX一人犯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XX、金X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袁XX、金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金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手机3部(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莉人民陪审员 陈衬南人民陪审员 伦河耀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畅勤(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