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程修英、殷俊、殷实、季瑞兰与芜湖市永益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瑞兰,殷俊,殷实,程修英,芜湖市永益劳动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1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季瑞兰,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殷俊,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实,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修英,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全,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君,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永益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杨万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益民,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丽,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修英、殷俊、殷实、季瑞兰因与上诉人芜湖市永益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益劳动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4)三民一初字第00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修英、殷俊、殷实、季瑞兰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君,被上诉人芜湖市永益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季瑞兰系殷作宝(1956年11月29日出生)的妻子,殷俊、殷实系殷作宝的儿子,程修英系殷作宝的母亲。2013年6月殷作宝到永益劳动服务公司处上班,每月工资为2200元。2013年12月27日23时55分许,殷作宝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遇交通事故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殷作宝负事故同等责任。季瑞兰、殷俊、殷实、程修英于2014年2月11日就交通事故赔偿向驾驶员张宇、榆树市宏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提起诉讼,并经(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0536号二审民事判决,获赔169189.75元,其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承担的111998元已向实际支付,另由张宇、榆树市宏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的57191.75元已进入执行程序。2014年3月27日经芜湖市三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殷作宝系工亡。季瑞兰等四人向芜湖市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亡赔偿仲裁,经(2014)芜三劳人仲第034号仲裁裁决,永益劳动服务公司应向季瑞兰等四人承担工亡赔偿325963.25元,并向季瑞兰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880元/月,直至其再婚或死亡;向程修英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65元/月,直至其死亡。永益劳动服务公司没有为殷作宝参保工伤保险,在事故发生后永益劳动服务公司已向季瑞兰等四人支付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因遭受工伤事故死亡,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为其参保工伤保险,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各原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得到的赔偿为:1、丧葬补助金:按照事故发生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为6个月×3976元/月=23856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为24565元×20=491300元;3、供养亲属抚恤金:季瑞兰等四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季瑞兰依靠殷作宝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故季瑞兰并不符合供养亲属范围,故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永益劳动服务公司的辩解依法予以采纳;对于程修英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永益劳动服务公司辩称应为165元/月,该院认为程修英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应为职工本人工资的30%,季瑞兰等四人主张为660元/月,予以支持。殷作宝未参加工伤保险,故程修英可选择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因程修英已年满70周岁,领取期限以60个月计算为39600元。季瑞兰等四人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依法不予支持。上述赔偿合计554756元,季瑞兰等四人已获赔的款项中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及车辆修理费1998元不应扣除,故应扣除款项为117191.75元及永益劳动服务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永益劳动服务公司仍需向季瑞兰等四人支付工伤赔偿款为417564.25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永益劳动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季瑞兰、殷俊、殷实、程修英工亡赔偿金人民币417564.25元。二、驳回季瑞兰、殷俊、殷实、程修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芜湖市永益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季瑞兰等四人上诉称:季瑞兰年龄已达60岁,其长期患病,没有任何收入,其生活来源完全依赖其丈夫殷作宝。一审判决认定季瑞兰不符合殷作宝供养亲属范围系认定事实错误。季瑞兰应获得供养亲属抚恤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芜湖市永益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季瑞兰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芜湖市永益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本起事故涉及交通事故和工伤两方面赔偿,季瑞兰等在向交通事故责任人索赔时,已就精神抚慰金获得赔偿,在工伤中不应就该部分获得重复赔偿。程修英有四个子女,殷作宝对其的赡养应占四分之一,故供养亲属抚恤金应为每月165元,而非660元。一审法院判决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支付没有法律依据。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领取应直至其死亡为止,但一审判决没有考虑到没到或者超过60个月死亡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季瑞兰答辩称:芜湖市永益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季瑞兰等四人在二审提交芜湖市三山区保定街道办事处和三山区保定街道老垅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季瑞兰身体多病无劳动能力,家庭生活经济来源完全依靠殷作宝。芜湖市永益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证据形式不合法,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芜湖市永益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在二审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劳动部门相关规定,工亡职工配偶女年满55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属于供养亲属范围;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案中季瑞兰虽年满55周岁,但其为农村居民,以土地为生,其虽向法院提交了医院的检查报告单等证据证明其长期患病,但并无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不足以证明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依靠殷作宝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故季瑞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供养亲属抚恤金并非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按殷作宝每月工资的30%支持程修英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并无不当。芜湖市永益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工伤一次性死亡赔偿金中含有精神抚慰金,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精神抚慰金重复,应予抵扣,并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问题,虽然因个体寿命的不确定无法准确计算支付年数,但由于芜湖市永益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未为殷作宝办理工伤保险,存在重大过错,考虑到公司运营存在的不稳定性和风险性,由用人单位分期支付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不利于保护无过错一方的劳动者权益及程修英年满70岁的情况,一审法院判决芜湖市永益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程修英以60个月领取期限计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39600元并无不当。故芜湖市永益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程修英、殷俊、殷实、季瑞兰负担10元,上诉人芜湖市永益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鲍 迪代理审判员 史李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青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