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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一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鄢兴富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道某,白小某,范泽某,范某维,鄢兴富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一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道某,男,194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宣威市。系被害人陈春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小某,女,195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宣威市。系被害人陈春某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泽某,男。系被害人陈春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维,男。系被害人陈春某之子。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荣某,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安宁市。系被害人陈春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泽某、范某维之父。被告人鄢兴富,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禄丰县,文盲。2014年6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贾进,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兴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荣某、范泽某、范某维、陈道某、白小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道某、白小某、范荣某;被告人鄢兴富及其辩护人贾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鄢兴富与被害人陈春某因感情纠纷发生争执,期间,鄢兴富在陈春某住处安宁市金方街道办事处小普河村6号附1号附近对陈春某扼压颈部、堵捂口鼻致其死亡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春某系被他人扼压颈部、堵捂口鼻致机械性窒息死亡。2014年6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鄢兴富在安宁市草铺街道办事处客运站对面路边被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鄢兴富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鄢兴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判令被告人鄢兴富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22820元;丧葬费24498.5元、交通费30000元、误工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491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户口册复印件,但未就被告人鄢兴富的财产状况向法庭举证。被告人鄢兴富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实质性异议,辩称其没有捂堵过被害人陈春某的口鼻,只是抓过被害人陈春某的脖子,其没有故意杀人的动机,不是故意杀人,案发前也不曾有想要杀死被害人陈春某的想法。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鄢兴富表示愿意赔偿,但没有可供赔偿的个人财产。辩护人贾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鄢兴富系一时激愤杀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行为事实,有明显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鄢兴富与被害人陈春某在云南省安宁市金方街道办事处罗白村民委员会小普河村6号附1号陈春某家因感情纠纷发生争执。争吵中,被告人鄢兴富将陈春某拖拽至陈春某家附近垃圾场,对陈春某扼压颈部后顺势将其推倒,使其头面朝下俯卧于垃圾地面上,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春某系被他人扼压颈部、堵捂口鼻致机械性窒息死亡。2014年6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鄢兴富在安宁市草铺街道办事处客运站对面路边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20日8时47分安宁市公安局接到范泽某报警称其母亲陈春某自2014年6月19日晚23时许离开家至今未归,9时18分范泽某再次电话报警称其母亲在自家房子旁的竹林内找到,已死亡。经现场勘查及尸表检验初步判定被害人陈春某系他杀,结合其他走访调查结果确定案发后不知去向的鄢兴富有作案嫌疑,后于2014年6月20日19时许在安宁市草铺街道办事处客运站对面路边将其抓获,并将其拘传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二、户籍证明、刑事拘留、逮捕文书,证实被告人鄢兴富的身份情况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形式及时间。三、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一)范泽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19日晚24时许其回到家发现家里房门开着,灯也没关,其母陈春某也不在家,但小卖部里东西和钱都在;直到次日起床其母仍未归,其打电话将母亲失踪的事告诉外公,外公来到后在其房屋附近的竹林里发现了陈春某的尸体,遂报警;还证实其在2014年6月19日晚24时回家时遇见鄢兴富慌慌忙忙的骑着电动车从小卖部旁边的小路往村里去了,后再未出现;外公得知陈春某失踪后就打电话给鄢兴富,先是无人接听,后来就关机了。(二)范荣某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陈春某之夫,夫妻感情不和,2007年开始分居,案发前其长期在外打工,2014年6月20日9时许接到儿子范泽某的电话,其才得知妻子陈春某死亡的事;还证实,其听说陈春某与一个租住自家房屋的男子来往密切,关系不正常。(三)范某维证言,证实其母陈春某平时睡觉会穿一套白色的睡衣。(四)陈道某、陈德某、陈某盖、陈培某、方南某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陈春某亲属,2014年6月20日7时30分许,陈道某接到外孙范泽某电话得知女儿陈春某失踪后,父子几人随即赶到陈春某家中,并在附近寻找陈春某,陈道某在陈春某经营的小卖部门口发现了陈春某平时穿的拖鞋,接着在附近小竹林里找到了陈春某的尸体,尸体已僵硬,尸体面朝下趴在竹树下堆垃圾处,没穿鞋子和外衣,身着睡衣、睡裤;还证实,陈春某与丈夫感情不和,鄢兴富租住陈春某的房子(与陈春某住的小卖部相距几十米),与陈春某关系密切,但其也不清楚交往到什么程度;陈春某失踪后其先后给鄢兴富打过电话,先是无人接听,后来就关机了;陈某盖、方南某证言,还证实其听说陈春某的儿子范泽某在2014年6月19日晚24时回家时遇见鄢兴富慌慌忙忙的骑着电动车从小卖部旁边的小路去了,也没有像平常一样和范泽某打招呼。(五)柳兴某、胡仙某、张某证言,证实柳兴某、张某夫妇系被害人陈春某隔壁邻居,2014年6月19日晚柳兴某、胡仙某与鄢兴富在陈春经营的小吃店(与小卖部相通)打牌,陈春某在一旁秀花;23时许,张某回自己家了,陈春某就回小卖部睡了;23时40分许三人打牌结束,一起离开了小吃店;柳兴某证言,还证实其得知陈春某失踪后拨打过鄢兴富的电话,先是无人接听,后来就关机了;张某证言,还证实鄢兴富与陈春某关系暧昧。(六)龚元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19日晚,其到陈春某经营的小卖部买蚊香,见到里面那间房子里有三人在打牌。(七)安中某、陈友某证言,证实其系鄢兴富工友,鄢兴富住在小普河林小卖部那里,其经常见鄢兴富在小卖部旁的小吃店里。(八)曾友某证言,证实其租住陈春某的房屋,鄢兴富与陈春某关系密切。(九)白长某证言,证实其系陈春某表妹,2014年6月19日20时15分许其如约到小街把银行卡借给鄢兴富用,见面后鄢兴富抱怨陈春某给他煮的全是腊肉,还说陈春某不停唠叨,他很心烦。四、被害人陈春某户籍证明、尸体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陈德某辨认本案被害人确系其妹妹陈春某,户籍证明证实了陈春某的身份情况。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DNA鉴定书,证实现场位于云南省安宁市金方街道办事处罗白村民委员会小普河村6号附1号住宅东侧垃圾场,见一女尸,尸体头面部朝下,上身着绿色圆领背心,下身着淡粉色红花睡裤,尸体面部下方见血泊(已提取);该住宅为单层砖砌瓦顶简易房,自从向西依次为商铺住房、餐馆、厨房,门及门锁均未见异常,餐馆内见一啤酒瓶(提取瓶口擦拭物);经鉴定,被害人陈春某阴道分泌物未检见人精斑,其尸体面部下方血泊检见人血,与陈春某的STR基因分型一致,来自同一个体的似然比率为1.37×1022;餐桌上啤酒瓶口擦拭物与被告人鄢兴富的STR基因分型一致,来自同一个体的似然比率为3.43×1022。六、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陈春某上身着绿色圆领背心、下身着淡粉色红花睡裤,尸检提取被害人陈春某阴道分泌物;经鉴定,被害人陈春某系被他人扼压颈部、堵捂口鼻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七、法医学人体损伤伤情检验记录及照片,证实经查被告人鄢兴富左胸部见三条竖形表皮脱落伤、右膝关节及左小腿中上段后面见表皮脱落伤。八、被告人鄢兴富供述及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鄢兴富被公安机关拘传后供认了本案犯罪的动机及作案详情如下:2012年3月被告人鄢兴富到安宁市打工,租住在小普河村,被害人陈春某是其房东,熟识后互有好感并开始恋爱,被害人陈春某亲友知晓并劝阻,但二人还是保持着恋爱关系,关系一直很好;案发前一周左右,被害人陈春某对其态度改变,开始发脾气并对其不理不睬,还让其搬走,其认为自己非常喜欢被害人陈春某且对被害人陈春某很好,遂产生了得不到被害人陈春某就要杀死陈春某后自杀的念头;2014年6月19日晚19时许其到小街找被害人陈春某的表妹借银行卡顺便给陈春某买了三杯奶茶,后回到陈春某的小吃店,当时陈春某、柳兴某夫妇及柳兴某的一个朋友在店里,随后其与柳兴某及其朋友打牌,打牌过程中其还喝了一瓶啤酒,22时30分许柳兴某妻子先行回家了,接着陈春某也回她在商店旁的卧室睡觉了,23时许其感觉柳兴某及其朋友在打联手,遂砸了手中的牌离开小吃店回住处了;回到住处其想把奶茶送到陈春某商店的冰柜里,于是打电话给陈春某,头两次陈春某都不接电话,第三次接通后陈春某就骂人,骂完就挂断了电话;其走到小吃店发现门没锁就推门进去敲小吃店通往商店的门,陈春某就在里面骂,其放好奶茶后,陈春某打开了侧门接着对其恶语相向(其看到陈春某穿了一条白色有点点花的睡裤、一件短袖衣服、一双红色的拖鞋),其退着出来到小吃店门口,陈春某骂着跟了出来;其害怕在店里争吵会吵醒陈春某的小儿子,遂把陈春某拖拽到厕所旁边的坡上,其松开手后陈春某用手抓伤了其胸口;其想陈春某辱骂其及其母亲定是对其变心了,于是很气愤就想杀死陈春某,遂站在陈春某右后侧,用手捏住陈春某的脖子直到感觉她已死亡才放手,顺势用手一推,被害人陈春某面朝下匍了下去,随后其逃离现场,走到小吃店门口还遇到了陈春某的大儿子,其没有理会他;被告人鄢兴富归案后对被害人陈春某住处、其放入冰柜的奶茶、开始拖拽被害人陈春某的地点、行走路线及被害人陈春某尸体最终位置进行了辨认,与现场勘查结果一致;被告人鄢兴富还示范了拖拽被害人陈春某的动作。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鄢兴富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杀人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鄢兴富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鄢兴富在司法机关对其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根据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鄢兴富作为心智健全的成年人,明知扼压颈部可致人死亡,仍扼压被害人陈春某颈部致其死亡,其客观行为所反映的主观心态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故被告人鄢兴富关于其没有杀死被害人陈春某的故意,不是故意杀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贾进关于被告人鄢兴富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将结合在案证据证明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给予被告人鄢兴富罚当其罪的判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二条的有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中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不是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有关规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决定支持丧葬费人民币24498.5元,酌情支持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5000元。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鄢兴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鄢兴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荣某、范泽某、范某维、陈道某、白小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9498.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若被告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赔偿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屈艳婷审判员  程思进审判员  薛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段云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