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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宦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宦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37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宦某,无职业。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喻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宦某在本市硚口区解放大道889-4号3楼楼道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的红色圆形片剂二颗和白色晶体颗粒物一包贩卖给袁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共重0.26克,均系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宦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的抓获经过、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入库单、证人袁某的证言、通某、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身份材料、被告人宦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宦某明知是毒品而予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宦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宦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宦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对其判处被告人宦某一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湖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孙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