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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广西泰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大唐桂冠合山发电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泰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唐桂冠合山发电有限公司,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21号原告广西泰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江县拉堡镇柳堡路683号。法定代表人伍夏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小敏,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唐桂冠合山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合山市电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志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凡,公司总法律顾问。第三人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创新西路西9号办公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刘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广西泰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乾公司)诉被告大唐桂冠合山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山发电公司)、第三人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小敏,被告合山发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2个月,因期限届满后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院恢复对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乾公司诉称,原告泰乾公司将自有设备出租给第三人电建公司使用,截至2014年10月9日,双方确认,第三人欠付原告租金合计人民币5,978,128.03元,第三人应于2014年11月9日前向原告偿还。清偿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三人无力偿还。经查,1、2008年7月,被告合山发电公司与第三人签订《A标段五通一平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2》,将A标段建、构筑物拆除后的渣土清理、场地平整等工作发包给第三人,开工时间为2008年7月16日,工期为120天,合同价款为271.67万元。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第三人提供发票后一个月内,被告应向第三人支付95%的合同结算价款。2、2012年9月29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火车卸煤沟改建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将“上大压小”扩建工程火车卸煤沟改建项目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工期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2年12月28日,合同价款为176.80万元。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为:被告每月按审核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竣工结算总价确认后10日内,被告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2个月后(质保期)无质量问题支付剩余的5%。3、2013年5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3、4机组输煤系统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ⅠⅠⅠ标段)补充协议4(3号转运站改造工程)》,将原﹟3转运院站拆除、改造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工期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合同价款为900.68万元。提交竣工验收申请并提交竣工结算资料时,被告应付至合同总额的90%工程款(含预付款)。第三人已经根据上述三个合同的约定完成己方义务,但是,被告仍拖欠第三人到期的工程款400万元未付。鉴定第三人尚欠原告的租金,其怠于向被告主张债权的行为已使原告的利益受损,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合山发电公司向原告偿还其欠第三人的到期债务400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工商咨询单,证明被告和第三人的主体资格。2、原告与第三人的对账函,证明第三人拖欠原告租金5,978,128.03元的事实。3、《A标段五通一平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2》、《火车卸煤沟改建项目施工承包合同》、《﹟3、4机组输煤系统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ⅠⅠⅠ标段)补充协议4(3号转运站改造工程)》,证明被告拖欠第三人工程款的事实。4、租赁合同15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租赁关系。被告合山发电公司辩称,我公司欠第三人电建设公司的工程款约400万元,如果第三人认可或者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我公司可以依规定付款。原告提供的与第三人的对账函,只盖了财务专用章,没有公司签署意见、没有经办人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租赁合同是否原告与第三人所签,被告无法辩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第三人电建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泰乾公司将自有设备出租给第三人电建公司使用,截至2014年10月9日,经双方对账确认,第三人欠付原告租金合计人民币5,978,128.03元,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被告发出6张对账函,对账函载明:1、第三人的新合山项目工程欠原告人民币2,261,394.31元;2、贵港电厂项目欠原告人民币207,417.40元;3、来宾电厂项目欠原告人民币2,120,253.13元;4、贺州电厂项目欠原告人民币924,067元;5、湖南益阳项目欠原告人民币122,692.63元;6、防城港电厂项目欠原告人民币362,303.56元。第三人对湖南益阳项目欠款有异议,认为欠款只有102,692.63元。其余均予以认可,并于2014年10月15日在原告发出的对账函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给予确认。上述债务双方对账后,第三人没有支付所欠款项,经原告催告,第三人仍未支付,双方由此引起纷争。另查明,1、2008年7月,被告合山发电公司与第三人签订《A标段五通一平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2》,将A标段建、构筑物拆除后的渣土清理、场地平整等工作发包给第三人,开工时间为2008年7月16日,工期120天,合同价款为271.67万元,现工程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第三人提提供发票后一个月内,被告应向第三人支付95%的合同结算价款。2、2012年9月29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火车卸煤沟改建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将“上大压小”扩建工程火车卸煤沟改建项目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开工时间为2012年10月9日,工期80天,合同价款为176.80万元,现工程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为:被告每月按审核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竣工结算总价确认后10日内,被告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2个月后(质保期)无质量问题支付剩余的5%。3、2013年5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3、4机组输煤系统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ⅠⅠⅠ标段)补充协议4(3号转运站改造工程)》,将原﹟3转运站拆除、改造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开工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工期180日,合同价款为900.68万元。提交竣工验收申请并提交竣工结算资料时,被告应付至合同总额的90%工程款(含预付款)。现工程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第三人已经根据上述三个合同的约定完成施工义务,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尚欠第三人到期的工程款400万元未付。原告认为第三人怠于向被告主张债权,于2015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15年1月6日申请本院对第三人在被告公司尚未结算的工程款400万元以予诉讼保全,本院作出诉讼保全裁定并送达生效。原告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咨询单、对账函6张、《A标段五通一平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2》、《火车卸煤沟改建项目施工承包合同》、《﹟3、4机组输煤系统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ⅠⅠⅠ标段)补充协议4(3号转运站改造工程)》、原告与第三人的机械租赁合同、原告和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泰乾公司与第三人电建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提供机械设备给第三人使用,第三人按约定支付租金,双方的租赁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经对账,第三人确认尚欠原告租金总合计597万余元,原告起诉第三人支付租金4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怠于向被告行使其到期债权,其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害的,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到期债权,但应以债权人的债权范围为限,原告的起诉在其债权范围之内。被告合山发电公司认可尚欠第三人的工程款40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唐桂冠合山发电有限公司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代第三人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泰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租金400万元。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4400元,由原告广西泰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义务人应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桂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谭宏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第二十条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