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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钟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光芝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江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8月2日被行政拘留五天,同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1月28日两次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琴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到六盘水市钟山区那罗村一组洋雀沟自家地里挖药。在回来的路上遇到被害人江某某,二人在擦肩而过时,江某某背的背箩撞了马某某一下,于是二人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江某某用右手掐马某某的嘴巴,马某某顺势用嘴将江某某的右手拇指咬伤。江某某所受损伤经六盘水市钟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指控犯罪的证据有: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2.证人证言:证人江树昌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马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诉称,一、依法追究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二、判令被告人马某某赔偿给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3463元,具体项目如下:一、医疗费5564.61元(住院治疗费3564.61元及中药费2000元);二、误工费9990元(贵州省2014年人生损害赔偿标准批发和零售业:40325元/天÷360天×90天);三、护理费1600元(护理人员是原告人之夫王启元,其工资6000元/月,即200元/天×8天=1600元);四、交通费800元(有票据为凭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天/天×8天);六、营养费5000元(根据原告人手指残疾及身体虚弱的现实情况而定);七、残疾赔偿金21736元(据医生推测,原告人的伤残等级可能是九级,则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434元/年,5434元/年×0.2×20年=21736元);八、小孩抚养费8533元(原告有两个未成年小孩,分别为12岁、15岁,即共计算成小孩抚养费9年,则4740.18×9年×0.2=8533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当地生活水平、被告人的过错程度、被告人的经济承受能力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到六盘水市钟山区那罗村一组洋雀沟自家地里挖药。在回来的路上遇到被害人江某某,二人在擦肩而过时,江某某背的背箩撞了马某某一下,于是二人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江某某用右手掐马某某的嘴巴,马某某顺势用嘴将江某某的右手拇指咬伤。江某某所受损伤经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医院诊断,江某某系右拇指远节指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六盘水市钟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经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医院诊断,江某某系右拇指远节指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另查明,被害人江某某被伤害后于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8日在六盘水市某医院住院8天,用去医药费3561.1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诊断证明,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所提住院8天(6月20日至6月28日)的医疗费(发票8张,其中一张无医院公章不予认定)合计3561.11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数额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误工费没有证据证实江某某所从事职业,其居民身份证显示系林民,按上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年均收入标准30850元计算8天,予以支持676.16元(30850元÷365天×8天),超出数额不予支持;护理费按江某某住院8天,上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28224元计算,予以支持618.61元(28224元÷365天×8天),超出数额不予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其夫王启元减少收入的证据;交通费虽无票据,但根据江某某居住地至住院地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江某某实际住院情况予以支持240元,超出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没有伤残等级鉴定证实,不予支持;抚养费因没有伤残等级鉴定及丧失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为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述合计赔偿江某某各项损失5435.8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马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的建议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由于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马某某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即医药费3561.11元、误工费676.16元、护理费618.61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240元、营养费240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所提精神损失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二、被告人马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435.88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玉燕人民陪审员  夏诚菲人民陪审员  戴贤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耿凤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