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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刑初字第0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边××、梁××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蓟刑初字第0516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边××,群众,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梁××,群众,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文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边××、梁××和“狗子”及其朋友等人于2014年7月7日22时30分许,在蓟县渔阳镇奥斯迪KTV内,因琐事与陈××发生打架,致陈××受伤。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脑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头部、双眼、上唇、背部、左肩部、左手中指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边××于2014年8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梁××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民事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和解,被告人边××、梁××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陈××经济损失1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边××、梁××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陈述,证人崔××、张一×、高××、张二×证言,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材料,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梁××法制观念淡薄,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不能冷静处理,将被害人致成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边××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判处;被告人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坦白,依法可从轻判处。被告人边××、梁××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悔罪,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边××、梁××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顿继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朱茜茜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