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汉江、张志民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中江县。2009年4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0月刑满释放。201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7月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高县。2005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0年3月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谷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在本市武侯金花镇马家河村3组一居民楼下,被告人周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轰轰烈型摩托车车锁破坏后盗走,由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二人行至本市武侯区沈家桥村同时达宾馆对面时被民警挡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225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身份及前科证明材料、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周某某系累犯,应当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其的作用大致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周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高晓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史雅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