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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康民一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卢某某诉钟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康民一初字第901号原告卢某某,女,1975年4月6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被告钟某某,男,1976年9月19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原告卢某某诉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证。农历二〇〇一年六月初十生育女儿钟某甲,2002年7月11日生育女儿钟某乙,2007年3月8日生育儿子钟某丙,现三小孩(在南康城区就读)随原告在城区租房居住,并书面言明均愿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表示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有赣B**货车、赣B**货车各一辆在被告处,但不要求分割。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4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原告向法庭申请撤诉。自2014年3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一半。被告钟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身份、户口信息复印件、结婚证、(2014)康民一初字第241号民事裁定书、三小孩言明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申请撤诉后,原、被告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抚养三个子女,且其三个子女也表示同意跟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要求抚养三个子女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生活费标准宜按江西省2013年统计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3851元计算,故被告每月应承担子女的生活费计1731.38元(13851元÷12个月÷2×3人)。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属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从其意见。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相关诉讼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直至子女成年或独立生活为止;三、被告钟某某自2014年10月起,每月支付三个小孩生活费计1731.38元给原告(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的生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5年1月以后的生活费,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各付一次);三小孩的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由被告承担一半(每年的年底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卢九红审 判 员  李金峰代理审判员  黄 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曾韵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