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重庆酉阳县时代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冯光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酉阳县时代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冯光均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2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酉阳县时代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酉阳县钟多镇环城路。法定代表人:尚洪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胜道,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伟珂,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光均,男,土家族,1971年7月13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酉阳县。委托代理人:胡兵,重庆市酉阳县麻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酉阳县时代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光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酉法民初字第03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时代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胜道,被上诉人冯光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上午9时许,冯光均在时代建设公司承建的“山水佳苑”工地截木时,不慎被电锯锯伤左手母指并两次前往重庆市长城医院住院治疗20天,时代建设公司垫付医疗费19000元。2014年3月18日,酉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渝酉人社工伤认决字(2013)1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冯光均的伤为工伤。同年6月18日,酉阳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酉阳劳鉴初字(2014)第1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冯光均伤残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2个月。同年6月10日,冯光均向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8月28日,该委以渝酉劳仲案字(2014)第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3783元/月=34047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个月×3783元/月=15132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个月×3783元/月=34047元;4.鉴定费400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2个月×3783元/月=7566元;6.医疗费16157.95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8元/天=160元;8.交通费(两次到重庆长城医院治疗)2次×2人×110元/人.次=440元;9.住院护理费20天×80元/天=1600元;三、驳回申请人住院期间误工费16800元和营养费420元的仲裁申请;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09540.95元,扣除被申请人已经预支的19000元,被申请人实际应支付申请人90540.95元,限于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申请人。时代建设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8月28日,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渝酉劳仲案字(2014)第35号《仲裁裁决书》存在如下错误:一、裁决书认定的冯光均工资标准有异议,其工资标准只能参照重庆市2012年私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2586元/月标准进行计算;二、被告冯光均住院期间在原告处实际领取费用32000元,被告在仲裁庭也认可领取了19900元,但裁决只认定19000元,存在错误;三、根据重庆市2012年私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2586元/月标准计算,被告只能享受62070元的工伤补助,再加上医疗费等其他开支,共计金额为80827.95元,减去原告已支付的32000元,还应支付被告48827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补助金48827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冯光均一审答辩称,渝酉劳仲案字(2014)第35号《仲裁裁决书》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结果正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时代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时代建设公司与被告冯光均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冯光均在原告承建的“山水佳苑”工地截木时不慎被电锯锯伤左手母指,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酉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故对于被告冯光均的受伤,原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冯光均工资标准,原告时代建设公司主张只能参照重庆市2012年私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2586元/月标准进行计算,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工资标准应当按评残前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即应当按照2013年重庆市社平工资3783元/月标准计算。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原告重庆市酉阳县时代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冯光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0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047元、鉴定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566元、医疗费1615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440元、住院护理费1600元共计109540.59元,扣除被告实际已领取费用19900元,原告重庆市酉阳县时代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还应支付给被告人民币89640.59元。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酉阳县时代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市酉阳县时代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时代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是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一审在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直接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冯光均支付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违反法律规定,亦无事实基础。同时,一审判决支付金额为89640.59元,没有减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32元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047元,存在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时代建设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冯光均40461.59元。被上诉人冯光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上诉人时代建设公司无新证据举示。时代建设公司承认其没有为冯光均办理工伤保险,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项目及金额无异议。另查明,2014年6月10日,冯光均向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其中第一项仲裁请求为:解除申请人冯光均与被申请人时代建设公司的劳动关系。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时代建设公司应否支付冯光均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待遇。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五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结合本案查明,冯光均在时代建设公司承建的“山水佳苑”工地务工时,不慎受伤并经法定机关认定为工伤,其选择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且时代建设公司对冯光均请求解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并无异议,时代建设公司在冯光均工作期间亦没有为其参保工伤保险,责只能由时代建设公司承担。故时代建设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在没有判决解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判令其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事实基础和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不成立。同理,对时代建设公司上诉称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在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的理由不成立,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上诉人时代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酉阳县时代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庆华代理审判员 万华瑜代理审判员 尹宏桂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曹 琳 百度搜索“”